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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欧菲光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现暂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南昌市经开区欧菲光公司厂区二号员工食堂吃饭时捡到被害人魏某的一部vivoX5白色手机,因手机没有设置开机密码,黎某某利用手机相册里魏某的身份证信息试出了其微信钱包的交易密码,于3月8日至11日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魏某微信钱包里的人民币34元和其微信绑定的农行卡里的443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并提现,共计人民币44334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魏某的手机及被告人在银行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79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指认取款现场、赃物及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微信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4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