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奎家、赵梅娜、董博渊、王涛、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奎家,赵梅娜,董博渊,王涛,于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1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家,男。被告:杨奎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梅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博渊,男被告:王涛,男被告:于鹏,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杨奎家、赵梅娜、董博渊、王涛、于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故于2017年6月12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家、被告杨奎家和被告赵梅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被告董博渊、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奎家、赵玉娜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227.6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118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本金117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被告于鹏、董博渊、王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奎家、赵玉娜于2014年12月18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南尖支行(以下简称:南尖支行)借款120000元,年利率8.96%,用途为买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期限内利息为10542.93元,已偿还贷款期限内利息315.27元,尚欠10227.66元。由被告于鹏、董博渊、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杨奎家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于鹏、董博渊、王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赵梅娜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于鹏、董博渊、王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董博渊辩称,为被告杨奎家、赵梅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王涛辩称,为被告杨奎家、赵梅娜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于鹏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南尖支行与被告杨奎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奎家,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赵梅娜,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用于买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年利率为8.9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44%。同日,南尖支行与被告董博渊、王涛、于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博渊、王涛、于鹏为被告杨奎家在南尖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南尖支行向被告杨奎家发放了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542.93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27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0227.66元。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南尖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南尖支行与被告杨奎家、赵梅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尖支行向被告杨奎家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奎家、赵梅娜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董博渊、王涛、于鹏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尖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五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奎家、赵梅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227.6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118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本金117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博渊、王涛、于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董博渊、王涛、于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奎家、赵梅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