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永刚与谢万万、王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刚,谢万万,王小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32号原告孟永刚,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万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莉,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永刚与被告谢万万、王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万、王小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刚诉称,原告在宝鸡地区经销饲料销售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凤鸣镇刘家河从事养猪业务,自2015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03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月底给清。到现在已经快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拖延给付期限。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下欠饲料款60310元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万万未答辩。被告王小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万万原在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刘家河村经营养猪场;原告孟永刚在宝鸡地区经销饲料销售业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谢万万销售180仔猪浓缩料2吨、199育肥浓缩料1吨、186母猪料6袋;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谢万万销售180仔猪浓缩料2吨、199育肥浓缩料1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谢万万销售180仔猪浓缩料50袋、199育肥浓缩料25袋。2015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谢万万结算,被告谢万万给原告孟永刚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孟永刚普爱饲料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零叁百壹十元(¥60310元),欠款人谢万万,电话1589147****,地址岐山县刘家河,2015年4月18日”。2016年2月7日被告谢万万给付原告孟永刚欠款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56310元被告谢万万至今未予给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谢万万、王小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但至开庭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永刚提供的欠条1张,送货单复印件3张,证人梁建利证言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孟永刚与被告谢万万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孟永刚按照合同约定,将饲料交由承运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谢万万,即已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交付义务。被告谢万万收到饲料并经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孟永刚饲料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孟永刚请求的56310元饲料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莉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该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王小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小莉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万万、王小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孟永刚饲料款56310元整。二、驳回原告孟永刚对被告王小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谢万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