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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1与其丈夫鲁某因被告人李某1说其家人“坏话”,便找李某1讨要“说法”。周某1夫妇与李某1夫妇在李某1家门前鱼塘附近发生抓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1将周某1右手无名指第一指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代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1及其丈夫鲁某以被告人李某1说其家人的“坏话”为由,前往李某1家找李某1理论。后周某1与李某1在李某1家住宅外发生争吵、抓扯和扭打,在此过程中李某1将周某1右手无名指第一指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1赔偿了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周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1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本院(2017)川1111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1赔偿了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周某1的谅解。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马胡埂村8组46号李某1家住宅处,中心现场位于李某1家住宅院门左侧围墙外侧道路处,在一处臭水沟内发现周某1右手无名指被李某1咬落的疑似手指指节。 6.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照片,证实其面部有多处淤血伤痕,右手无名指指端呈缺损状态。 7.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乐沙公物鉴(法损)字[2017]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8.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左右,周某1的儿子谈了个女朋友,后周某1得知李某1到女方家去说了自己儿子的坏话,便与丈夫一起到李某1家找李某1理论。周某1与李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李某1将周某1右手无名指最上面一节咬断。经辨认照片,周某1辨认出李某1。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18时许,周某1夫妇和唐某到胡某家院子外,周某1说李某1说了其儿子坏话,后周某1夫妇在胡某家院墙拐角处碰到李某1,双方发生吵架,周某1夫妇上前抓扯李某1,周某1和李某1扭打在一起,被劝开后二人脸上有血,第二天早上胡某听李某1说把周某1的手指咬断了一节。 10.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鲁某的儿子谈了个女朋友,该女朋友的母亲给周某1说有人在说其儿子的坏话,通过打听得知李某1说了其儿子的坏话,鲁某夫妇就去李某1家找李某1,后在靠近李某1家的地方遇见李某1,周某1和李某1发生抓扯,后周某1对鲁某说其手指被李某1咬落了一节。 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18时40分许,郭某在李某1家旁边村道上遇见周某1夫妇,周某1说李某1在背后说坏话,要去找李某1问清楚。周某1夫妇走到李某1家院门外,周某1问李某1是否在家,胡某没回答,周某1夫妇走到村道上和邻居聊天,后在李某1家正门左侧拐角处遇到李某1,周某1和李某1发生争吵,周某1被李某1扯住头发拽到了院墙拐角的另一侧。双方打完架后,周某1握着手,手指往外流血。 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晚,周某2看见周某1夫妇和唐某朝胡某家走,鲁某和胡某吵架,周某1把鲁某拉走,途中突然又折返往胡某家走,后李某1和周某1抓扯在一起,周某2和李某2去劝,看见周某1和李某1互相抓着对方头发,头抵着头。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9日晚,周某1夫妇和唐某往李某1家走,李某1丈夫胡某和鲁某说话,周某1把鲁某拉着往回走,走了几步又折返回去,胡某从家里走出来,被鲁某拦住,周某1走到胡某家围墙转弯处里面与李某1互相抓着对方头发,头抵着头。后听说李某1把周某1的指头咬落了。 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中旬,鲁某找到唐某说唐某的妻子说了其儿子的坏话,周某1把鲁某拉走,后唐某听见李某1家在吵架,跑去看发现鲁某和胡某扭打在一起,没看见周某1和李某1打架的过程,只是事后听说周某1右手无名指被李某1咬断一节。 1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3月19日18时许,李某1回到家门口看见周某1夫妇跟胡某吵架,看见李某1后又跟李某1吵起来,周某1冲上前抓住李某1的头发,把李某1的颈项扯住,周某1的手伸过去时,李某1一口咬到周某1的指头,不知怎么就把手指咬断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将周某1的无名指手指咬断一节,致周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李某1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年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 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