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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1时许,杨某1家人因土地纠纷到本村杨某家中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杨某1右手砍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1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系自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许,杨某1家人因土地纠纷到本村杨某家中理论,后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持菜刀将杨某1右手砍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1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4、投案自首证明。5、被害人杨某1陈述,那天我去杨某家商量关于地的事儿,话不投机被杨某用菜刀打伤。6、证人韩某1证言,那天我跑到杨某2家门口时看见我母亲用左手捂着右手在地上坐着,我姐姐在我母亲旁边站着正和杨某2媳妇互相骂,杨某2儿子手里拎着一把菜刀。7、证人韩某2证言,那天我和我妻子杨某1、大女儿韩某3、二儿子韩某1一块到杨某2家准备说地的事,到杨某2家时看见杨某2儿子杨某手里拿着铁钎,我就上去和杨某夺铁钎,我夺过来之后,过了一会儿,杨某手中拿着刀从东屋出来,杨某拿着刀把我妻子杨某1推倒了准备砍我妻子,我儿子上去就抱住杨某,我就用铁锹打杨某,后来我家和他家都互相乱打了起来。8、证人韩某3证言,那天我赶到时看见母亲杨某1在过道里的一户人家家门口地上躺着,我母亲右手流着血。9、被告人杨某供述,那天韩某2领着韩某2妻子杨某1,儿子韩红伟,女儿、女婿等好几个,进门就和我母亲韩某2珠打了起来,当时我还在屋里,我出来后韩某2及韩某2女婿就打我,我就回到屋里拿来一把菜刀,出来后我就用菜刀乱抡。10、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