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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L×××××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通河县通河镇行驶至邱某门前时,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黑L×××××号哈飞小型轿车相撞后逃跑。后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认罪、悔罪,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又系初犯,且赔偿了肇事车辆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茜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