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学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学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东昌里红旗楼2-3-511-514。法定代表人:王汉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绍君,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泰世天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先,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学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该时间节点应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10月28日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并撤销赔偿协议,但又相继撤诉,属于自愿放弃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故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已明显超出法律的时效规定。钱学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学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上午9点30分原告钱学先在被告三汉建筑公司工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一期工程B区项目进行铺板工作时,被塔吊过程中掉下的木板砸伤右腿。后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钱学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和钱学先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垫付转赔偿),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疗养费2万元(已实付),并约定“钱学先本人已接受并认可此事处理结果、以后就此事不在追究任何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为被鉴定人钱学先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定为伤残九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不了解自己伤残程度情况下签订协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九级,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核算,目前在仲裁原告申请赔偿17万元多,不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远远超出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疗养费共计2万元,被告赔偿数额和项目远远少于定残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和项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缺乏了解,对处理工伤事宜亦无经验。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经济上、法律知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经验上具有明显优势,特别是在协议中约定“钱学先本人已接受并认可此事处理结果、以后就此事不在追究任何责任”,排除自己风险,明显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其应获得赔偿金数额明显超出《工伤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该协议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因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钱学先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申请撤销协议的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而钱学先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判决:撤销原告钱学先与被告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既未充分认识自身伤情,亦缺乏处理此种事宜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处理此种事故时具有相对优势。被上诉人后经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9月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此时其方能确定工伤赔偿标准、数额及《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一审法院以该日起算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并认定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正确的。《工伤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所应得的赔偿数额较为悬殊,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并应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三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