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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纪峰与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峰,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501号原告:宋纪峰,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伦,男,1957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原苍山县鸿翔加油站)。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薛郯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经理。被告:黄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宋纪峰与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纪峰、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加油站辩称,借款是被告黄涛个人行为,对借条上加盖公章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投资加油站,不知道借款资金的流向,加油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系经营加油站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加油站、黄涛因加油站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7日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涛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纪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黄涛2013年4月17日”。借条加盖了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苍山县鸿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因县域名称变更,该企业于2015年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并将公章变更为“兰陵县鸿翔加油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宋纪峰与被告加油站、黄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涛书写并加盖加油站公章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因加油站经营向原告宋纪峰借款,被告黄涛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加油站加盖公章,二被告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因双方未对借款偿还时间做出约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后,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加油站抗辩借款系黄涛个人债务、对借款及借条上加盖公章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从被告加油站提交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黄涛系加油站股东之一,且约定由被告黄涛对加油站进行具体经营,其经营活动代表了加油站,合同书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加油站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偿还原告宋纪峰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兰陵县鸿翔加油站、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