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学贤、黎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学贤,黎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459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曙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余兰芳,该联社办事员。被告:熊学贤,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黎惠娟,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诉被告熊学贤、黎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学贤、黎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熊学贤归还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296252.31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16252.3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给原告;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熊学贤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3、判令被告黎惠娟对被告熊学贤上述第1、2项请求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熊学贤为借款人,黎惠娟为保证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熊学贤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熊学贤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82,帐号:80×××35)作为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同时约定:(1)每笔贷款均执行年利率1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9.8%);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用其他担保权利;(4)保证人黎惠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为、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熊学贤通过自助方式支取贷款280000元。被告熊学贤从2016年12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熊学贤及相关保证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加之被告熊学贤涉嫌贩毒被拘留。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熊学贤,宣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熊学贤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96252.31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16252.3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熊学贤、黎惠娟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3、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复印件;4、《熊学贤帐户贷款明细》、《利息清单》打印件;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熊学贤、黎惠娟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熊学贤、黎惠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熊学贤、黎惠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农信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熊学贤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熊学贤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82,帐号:80×××35)作为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为、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黎惠娟作为保证人提供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学贤于同日通过自助方式支取了贷款280000元。此后,被告熊学贤自2016年12月开始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清偿欠息。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熊学贤,宣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39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熊学贤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96252.31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16252.31元。由于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自助方式支取了贷款280000元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是被告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熊学贤全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黎惠娟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惠娟对被告熊学贤的债务全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6252.31元,合共人民币296252.31元,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9.8%计算利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黎惠娟对上述第一款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学贤承担,被告黎惠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