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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庆��与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120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岗镇张厝寨工业区二排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751055838M。法定代表人:张璇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95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支付赔偿款959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7月30日在永辉超市购买了45袋由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的“开心果”(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价款共计959.40元,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11.90克/100克。由于我属于肥胖体质,平时比较注重健康尽可能低脂饮食,我基于对涉案食品在同类产品中脂肪含量较低而决定购买该食品,但食用后发现该食品的口感非常油腻,遂对该食品真实的脂肪含量产生了怀疑。后我将涉案食品送至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脂肪含量检测值为49.10克/100克,远远超过了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食品中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规定,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超市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退还购物款的责任。涉案食品虚假标注脂肪含量,致使消费者受其误导而长期误食脂肪含量较高的涉案食品,必然会对需要低脂饮食的特殊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涉案食品关于脂肪含量的标注问题已影响到食品安全,显然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好日子食品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款的责任。被��永辉超市未作答辩。被告好日子食品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为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值49.10克/100克,涉案食品所标识的脂肪含量值11.90克/100克系我司根据前几年的送检报告所标示,由于当时我司印刷了很多包装袋,工人为了节约生产成本,避免已印刷好的包装袋的浪费,在其后的几年内一直继续使用这些旧包装袋进行包装而未重新送检,后我司发现产品存在脂肪含量高标低的标示瑕疵后立即进行了整改,故我司并非故意虚假标注脂肪含量以误导消费者。我司认为涉案食品关于脂肪含量的标注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刘庆生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食用后身体受到了伤害。刘庆生明知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仍然大量购买,并主张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款,有违诚实信��原则,刘庆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庆生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生于2015年7月30日在永辉超市购买了45袋由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的“开心果”,价款共计959.40元,涉案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为11.90克/100克。关于涉案食品中实际的脂肪含量值,刘庆生举示了其将好日子食品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生产的106克装开心果2袋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的脂肪含量检测值为49.10克/100克,庭审中好日子食品公司认可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值为49.10克/100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关于“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中载明,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以上事实,有食品实物、购物小票、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庆生举示的食品实物以及购物小票,足以认定刘��生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食品系预先定量包装在包装材料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适用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好日子食品公司对刘庆生所诉的涉案食品实际脂肪含量值为49.10克/100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的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示值为11.90克/100克,根据该规定计算,涉案食品每100克中实际的脂肪含量不应超过14.28克(11.90克×120%),但涉案食品每100克中实际的脂肪含量已高达49.10克,故涉案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高标低的行为已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受其误导而摄入过量脂肪极易造成营养过剩,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故涉案食品关于脂肪含量的标识不仅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已足以影响到食品安全。因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双方系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好日子食品公司以刘庆生明知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涉案食品由好日子食品公司生产,经永辉超市销售给刘庆生,故刘庆生要求经营者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959.40元以及生产者好日子食品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95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庆生购物款959.40元;二、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生赔偿款9594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2元,由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庆生向本院交纳,被告普宁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92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庆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