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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承河与常先斌、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河,常先斌,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61号原告:郭承河,男,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先斌,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靠山社区红绿灯南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易乃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承河与被告常先斌、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先斌、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589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6时许,常先斌驾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使黄梅县××镇××村村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车上装载的货物遗洒出来,将道路外行人郭承河砸伤,并造成路灯杆倒塌,部分路肩受损及一个简易棚倒塌。2017年2月23日黄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先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承河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期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常先斌、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6时许,常先斌驾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使黄梅县××镇××村村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车上装载的货物遗洒出来,将道路外行人郭承河砸伤。2017年2月23日黄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先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承河无责任。郭承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491.80元。出院诊断:一、急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少量积液;3、左侧颞顶骨折;4、人字缝上缘稍分离。二、C5/6、C6/7椎间盘膨出伴C5/6椎间盘轻度左后型突出。三、感音神经性耳聋。四、左侧内耳震荡。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承河在住院期间支付225元购买护理台一个。郭承河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4.50元。另查明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2月1日皖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和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常先斌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患者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患者主观方面所能控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承河主张后期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承河出院医嘱没有护理建议,其提出按90天计算护理期限没有依据,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郭承河加强营养的医嘱,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郭承河住院治疗6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限可按154天计算。郭承河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承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729.67元(32677元/年÷365天×64天)、误工费13274.38元(31462元/年÷365天×154天)、交通费64.50元、护理器具费225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93.5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29.67元、误工费13274.38元、交通费64.50元、护理器具费2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32891.80元(医疗费354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与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承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承河2929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承河328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承河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常先斌20000元。四、驳回郭承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计808.50元,由郭承河、负担108.5元,怀远县宏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常先斌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扬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