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吴建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吴建霜,詹俊凯,闫循虎,桑悟连,寿光市金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与北海路交叉路口。负责人:杨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霜,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尤某(系吴建霜丈夫),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俊凯,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循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悟连,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金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文家街道文家庄西、潍博路南。法定代表人:桑悟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霜、詹俊凯、闫循虎、桑悟连、寿光市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寿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适用城镇标准赔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前提条件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曾经办理了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更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或本村的公共事务。永嘉县金溪镇潘宅村民委员会、义务市江东街道五爱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无义务出具被上诉人从商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从证据的形式上讲,该证明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既然来源于被上诉人,理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审认定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334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私自转院,从而导致发生了不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的正式发票远远低于4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承保车辆被肇事车辆追尾,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亦属于受害者,原审有关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吴建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城镇标准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确定使用城镇或者农村的标准。之后的内容仅针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上诉人对该复函理解有误。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依法合理扩大了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吴建霜已经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永嘉县金溪镇潘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个人信用报告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建霜与丈夫长期居住在义乌市并从事服装贸易生意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应与另一起交通事故适用同一标准。二、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在甘肃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接受更好的医疗服务,同时节省开支,方便照顾,才从甘肃转院至浙江进行治疗。如一直在甘肃治疗,被上诉人家属需支出额外的住宿费用,累计后远远不止4万元,而且让亲属进行异地照顾也完全不符合情理。单单从甘肃转院至浙江省内的交通费就有35000元,加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等远不止4万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额,已经减少了相应费用。上诉人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承担,符合合情合理。詹俊凯、闫循虎、桑悟连、金捷物流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吴建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詹俊凯、闫循虎、桑悟连、金捷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71418.7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93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0元、误工费53844.43元、定残前的护理费113344.43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0343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0元、儿子尤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136元、母亲潘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416.75元、父亲吴振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37.25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詹俊凯驾驶浙G×××××号捷豹牌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520KM+99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闫循虎驾驶的VE659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牵引的鲁G×××××号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浙G×××××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元珍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乘车人吴建霜、张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被告詹俊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循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元珍、吴建霜、张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吴建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脑出血(外伤性),3、脑疝形成,4、右侧颧弓、颧骨、颞骨、眶壁、上颌骨额突骨折,5、颅底骨折,6、脑脊液耳泔漏(右),7、右侧额面部皮肤裂伤;二、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于同日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3月7日办理转院手续,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复合伤。2016年3月7日,原告由温州吉康院后护送有限公司护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于2016年3月8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后该院建议原告转院至武警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3月10日,原告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共住院103天。2016年6月21日,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多发骨折,3、肺部感染,4、气管切开状态。2016年6月21日,原告被转院至义乌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义乌市康复医学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颞骨、眶壁、上颌骨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2、多发骨折,两侧第一肋骨、左侧肩胛骨、T2-4右侧横突,T2-5椎体骨折。目前原告仍在义乌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处于植物状态。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上腔出血(外伤),右侧丘脑挫裂伤,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380日,本次评残后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另查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桑悟连所有,挂靠在被告金捷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闫循虎系被告桑悟连的雇员。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均为被告金捷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李元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涛受伤,其中张涛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赔偿,且不再参与交强险、商业险的分配。李元珍已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李元珍案的经济损失为10333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截止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的医疗费为329392.44元,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910元,故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28482.44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床位费、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不仅包括医药费、接受医疗服务的费用,而且也包括受害者接受住院治疗所附带产生的床位费和空调费,故床位费属于原告在治疗中合理的支出。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并无有相应营养品的费用。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收取医疗费用中的一部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的医疗费赔偿项目部分,而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属于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护理费赔偿项目部分,两者属于不同赔偿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暂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11880元(396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00元。原告提供了从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接送费票据,金额为3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转院治疗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它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0元(包括转院接送费3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其家属支出住宿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原告合理部分的住宿费为334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8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无异议,原告自认从事服装贸易工作,属于批发和零售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906元计算,故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40504.88元(38906元/年÷365天×380天)。6、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均在ICU病房接受治疗,ICU病房采取的是24小时无家属陪护制度,病人的护理、生活照料等都由医院的专业人员负责,对家属的探望也有严格的规定,通常无需家属进行生活上的护理,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与义乌市后宅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期间需2人护理,符合原告实际护理需要,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03日)实际支出1名护工的护理费为20500元,有相应的陪护协议书、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在义乌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244天)的护理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故参照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42元计算,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04422元(20500元+142元/天×103天+142元/天×244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今后原告的恢复状况等不确定因素随时发生,结合原告的请求,暂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20日起),护理费为155157元(51719元/年×3年),3年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59579元。7、护理用品费: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除价格699元的轮椅属康复辅助器械外,其余所购物品均属于个人生活日用品,无相应医嘱及详细清单,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轮椅费699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与其丈夫长期居住在义乌市并从事服装贸易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比例应按100%计算,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亲吴振国、潘秀兰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67周岁,应分别按11年、1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吴振国、潘秀兰均在农村生活,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按2015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扶养义务人为4人,故父母亲吴振国、潘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648元(16108元/年×11年÷4人+16108元/年×13年÷4人)。原告的儿子尤祺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依据法律规定抚养年限为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尤祺在永嘉县桥下镇中学读书,其生活费来源于原告的收入,因此,其生活费应当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标准计算,应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故尤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22元(28661元/年×4年÷2人)。故原告父母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970元。该项损失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不再单独列项,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28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20元,有鉴定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0260.32元。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被告詹俊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循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元珍、吴建霜、张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被告詹俊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循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循虎系被告桑悟连的雇员,因此,被告闫循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桑悟连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建霜受伤和李元珍死亡,两案相关的保险赔偿项目如下:一、在本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45762.44元(医疗费3284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营养费5400元)、符合交强险残疾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412377.88元[护理费259579元+误工费40504.88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3345元+伤残赔偿金1028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0元)+轮椅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在李元珍一案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50元(医疗费5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998347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94948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20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两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额为345812.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2410724.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且两案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998.55元(10000元×345762.44元÷345812.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4446元(110000元×1412377.88元÷2410724.8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4444.55元。对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车辆一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桑悟连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两案原告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总额未超过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5108.73元[(1758140.32元-74444.55元,不包括鉴定费2120元)×3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553.28元(74444.55元+505108.73元)。对于剩余的鉴定费2120元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詹俊凯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484元(2120元×70%),被告桑悟连赔偿原告鉴定费用636元(2120元×30%)。被告金捷物流公司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桑悟连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好意搭乘人,本车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减轻责任。对于浙G×××××号小轿车肇事车辆一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80071.04元[(1758140.32元-74444.55元)×70%+鉴定费1484元],作为该车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詹俊凯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詹俊凯承担80%,故被告詹俊凯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4056.83元(1180071.04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79553.28元;二、被告詹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4056.83元;三、被告桑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霜鉴定费636元;四、被告寿光市金捷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建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1元,减半收取计14485.50元,由原告吴建霜负担3065元,被告詹俊凯负担6623.50元,被告桑悟连负担479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吴建霜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永嘉县金溪镇潘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互为补充,可以证实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与丈夫在义乌市居住并从事服装贸易生意多年的事实。一审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吴建霜及其家属原籍浙江,其在甘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伤势危重,家属为使吴建霜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与陪护而将其转院至浙江省内医院,合情合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吴建霜一方已经提供了多份正式票据为凭,一审认定交通费40000元并无不妥。吴建霜的家属因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亦属于吴建霜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阳光财保寿光支公司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不具有必要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闫循虎驾驶的VE659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牵引的鲁G×××××号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影响了浙G×××××小型轿车驾驶员詹俊凯对于前车行驶情况及两车车距的判断,对本案追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闫循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酌情确定由闫循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寿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柯丽梦代书记员 王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