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富与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臻哲、王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富,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郭臻哲,王鹏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597号原告:赵永富,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6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城区新华路中段西侧新华坊1栋2单元5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臻哲,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王鹏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赵永富与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公司”)、郭臻哲、王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郭臻哲、王鹏林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王惠民、严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海公司、郭臻哲、王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油费、拖车费(装载机)14213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8426元,同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郭臻哲以纳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机、装载机各一台,在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十组进行施工。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时间、油料、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由于第一、二被告的原因,施工于2015年11月15日停工。2015年11月15日经结算,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租赁费137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底支付原告57000元,剩余费用春节前付清,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2016年7月7日,第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向原告担保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原告的租赁费,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纳海公司、郭臻哲和王鹏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纳海公司系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鹏林系纳海公司的投资方(自然人股东),投资比例占100%。2015年8月17日,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鹏林变更为王鹏林的弟媳张兰珍。被告郭臻哲系王鹏林女婿。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鹏林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挖机、装载机各1台用于纳海公司在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十组施工使用,双方(甲方纳海公司、乙方赵永富)并于租赁设备到场后的2015年8月29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郭臻哲代表甲方纳海公司签字并加盖纳海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装机每月租金16000元、装机每月租金32000元。每月按时结清一次租金。乙方加满机械燃油,从租用之日起机械所需燃油由甲方负责。施工完毕由甲方与乙方一道将机械送回江油,三个月之内的拖车来回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三个月由甲方承担拖车返回运输费用。甲方未按时交清租金、拖车等费用,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撤回机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机械总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至2015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双方遂起纠纷。原告找到被告郭臻哲,要求进行租金结算,郭臻哲便于当日向赵永富出具手写“欠条”一张并捺指印,欠条载明“今欠赵永富机机费(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挖机、装机共计费用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137000元)。2015年11月底之前付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剩余费用捌万元整在春节前付清。欠款人:郭臻哲2015.11.15”,签名后,欠条上郭臻哲同时附注载明“注:若月底之前(11月底)约定的57000元不能兑现,按双方所签合同执行。春节前剩余捌万不能兑现,同样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执行。郭臻哲2015.11.15”。郭臻哲打下欠条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将出租装机从施工场所撤回,共发生往返拖车费用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和17日,原告分别在江油宝璐机械有限公司百胜加油站为出租的装机、挖机加0#柴油241.05升、348.4升,共计费用3130.00元。欠条约定付款期后,被告纳海公司、郭臻哲、王鹏林等均未按期付款。2016年7月7日,原告赵永富等人找到王鹏林要求付款,双方再经商议,王鹏林表示如郭臻哲未予年底付款,同意由其支付。王鹏林并在郭臻哲所打欠条凡“郭臻哲”签名一侧,分别签名“王鹏林2016.7.7日”、“王鹏林2016年7月7日”。欠条下方并由杨某清、瞿某华作为证人签名。另查明,原告赵永富于本案聘请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双方协议委托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纳海公司企业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郭臻哲、王鹏林常住人口信息、机械租赁合同、欠条、油费、拖车费收据及证明、询问笔录、民事委托合同、证人李某、瞿某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富与被告纳海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提供机械租赁服务,纳海公司并已接受,故该租赁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恪守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在一方或双方未予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臻哲作为甲方纳海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后郭臻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对租金的实际结算情况,故纳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37000.00元未按时予以支付,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纳海公司除应继续支付相应租金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租金总费用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因出租机械产生的装机往返费用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机械租赁期间未超过三个月,拖车来回运输费用由甲方纳海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油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加注油料时间为双方租赁费用实际结算后,且合同未约定此项费用承担,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审理中明确损失主要为律师费用,该项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告截至开庭审理前也未实际向所委托代理人支付,除此外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损失,故对该损失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鹏林和郭臻哲与纳海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纳海公司系王鹏林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系纳海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王鹏林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鹏林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臻哲系王鹏林女婿,代表纳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在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时所出具的欠条主文中明确自己为“欠款人”,说明被告郭臻哲与被告纳海公司、王鹏林,及与原告赵永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系本案适格被告,郭臻哲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郭臻哲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此未有约定,如完全支持将加重违约方责任,综合被告违约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合理部分,被告纳海公司、王鹏林及郭臻哲应当从原告赵永富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鹏林、郭臻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永富支付挖机、装载机租赁费、拖车费共计139,000.00元,同时按照挖机、装载机租赁费用137,000.00元的20%向原告赵永富支付违约金27,400.00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永富支付139,000.00元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江油市纳海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鹏林、郭臻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严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