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醇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诉魏梅劳动争议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6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醇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魏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民初2266号原告:四川泸州醇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0497163N。法定代表人: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梅,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泸州醇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诉被告魏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先受理了魏梅诉四川泸州醇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川1028民初217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并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1028民初2173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