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林,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炎陵县;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林与周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2月初,张志林与周某在炎陵县霞阳镇阳光宾馆同居时,发现周某的黑色背包内放有黄金首饰。2月中旬的一天,张志林因手头拮据,趁周某不注意,将周某背包内的黄金项链和金镶玉上的金子盗走,出售后得赃款2500元。周某发现首饰被盗后准备报警,被张志林劝阻。此后,张志林又先后2次从周某的背包内盗窃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出售后得赃款1500余元,赃款共计4000元被张志林挥霍一空。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5818元,被盗的金镶玉上的金子因材料不齐未能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张志林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志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林具有坦白情节;且与失主关系特殊,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志林非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