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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与朱广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朱广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淑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广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该报告鉴定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未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该车辆残值约30000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应当扣除残值;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朱广军辩称:原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未表明涉案车辆推定全损,该车辆投保金额为35万元,如推定全损,则应按投保额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朱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广军系辽GAZ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WVWSR3138VC0043XX)所有权人。2016年8月1日,原告将该车停放于于洪区橙山路,期间因大雨将原告车辆淹没,车辆受损。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价格价业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75,200元。原告所有的辽GAZ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发动车损失险(X1)、自然损失险(Z)、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数额给予赔偿。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75,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75,2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按鉴定价格赔偿后针对车辆残值要求回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车辆的权属并未因此发生变化,故车辆仍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军车辆损失175,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军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其结论具有公信力,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残值约3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