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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全斌与梁见成、梁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斌,梁见成,梁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10号原告:梁全斌,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见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志群,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全斌诉被告梁见成、梁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见成、梁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斌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邀请原告投资被告经营的开平市龙胜镇老地方美食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据》证明欠款,前述借款合计270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15000元,仍余55000元尚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欠款55000元给原告,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梁志群为本案的被告,并请求被告梁志群对被告梁见成的欠款及支付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全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3、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4、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以上2-4项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梁见成与梁志群系夫妻关系;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案件的直接损失。被告梁见成、梁志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梁见成因经营美食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返还。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佐证。借款后被告返还65000元,尚欠的借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又偿还20000元,现仍欠原告的借款35000元。另查明:被告梁见成、梁志群于2006年1月4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届满后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志群对被告梁见成的欠款及支付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见成与被告梁志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是用于经营美食店的生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对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梁见成、梁志群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约定和依据,也不是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见成、梁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见成、梁志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梁全斌;二、驳回原告梁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全斌负担248元,被告梁见成、梁志群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