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褚双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褚双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双播,男,1983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双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马秀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人褚双播及其辩护人邢广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双播曾雇佣吴某2为其开车,期间欠下吴3000元工资,虽经吴某2多次催要,但褚双播一直推拖不付,为此二人结怨。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褚双播与吴某2及其家人在常屯乡“河南烩面”饭店门口相遇,双方再次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骂,褚双播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投向吴某2,结果���投中吴某2之母张某1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褚双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褚双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褚双播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252021.4元。被告人褚双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示尽力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双播曾雇佣吴某2为其开车,期间欠下吴3000元工资,虽经吴某2多次催要,但褚双播一直推拖不付,为此二人结怨。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褚双播与吴某2及其家人在常屯乡“河南烩面”饭店门口相遇,双方再次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骂,褚双播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投向吴某2,结果却投中吴某2之母张某1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褚双播于2017年3月14日11时左右,在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要求投案自首,后威县公安局常屯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常屯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药费31558.9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褚双播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8点多,我在常屯河南烩面饭店吃饭,吃饭时我见到吴某2和他的家人,因为我以前欠吴某23000元工资,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打起来,我气急了,在地上拿了一个酒瓶投了过去,吴某2与他母亲站在一起,酒瓶投在吴某2母亲张某1的左眼上,把张某1的左眼给砸伤了。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丈夫吴某1、儿子吴某2、儿媳谷某去常屯乡河南烩面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褚双播)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打骂吴某2,后褚双播拿一个啤酒瓶子朝我和吴某2投过来,投在我的眼上,我眼睛看不见东西,被送到医院。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褚双播与吴某2一家在常屯河南烩面饭店门口发生争吵,后来打起来了,褚双播在饭店门口拿了一个啤酒瓶冲对方投过去,投到了吴某2的母亲,吴某2的母亲躺在了地上。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4年我给褚双播开过大车,后来我辞职了,他还欠我3000元工资。后来我多次催要,褚双播反复推拖,我们因此事闹的不愉快。2016年5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妻子谷某带着孩子和我父母去常屯乡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见到褚双播,我们发生争执,后来褚双播拿啤酒瓶冲我投过来,结果投到我母亲眼上。5、证人吴某1、谷某两人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褚双播用啤酒瓶投伤张某1左眼。6、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的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左眼球破裂伤术后,遗留左眼盲目4级,为八级伤残。8、威县公安局常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褚双播于2017年3月14日11时左右,在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要求投���自首,后威县公安局常屯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常屯派出所。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褚双播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住院费清单、医药费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张、及其子吴某2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1住院18天。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医疗费其中两张463元,姓名是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2与张某1系同一人,故医疗费应确定为31558.9元;误工费2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被害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由其子吴某2护理,其护理费为18天*250元=4500元;交通费747.5元,虽提交的票据不够严格,但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225.4元。本院在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双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褚双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将赔偿款三万元交至本院)。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关于请求判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且赔偿范围以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双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褚双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3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人民陪审员 方宏晓人民陪审员 闫学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