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桂良与西平县慧沣食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良,西平县慧沣食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52号原告周桂良,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住西平县。负责人刘仁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良与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以下简称“慧沣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良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妻子陈丽经被告的职工朱培丽介绍到被告工厂上班,被安排到三车间工作。2016年7月14日早上6时20分,陈丽前往被告工厂上班途径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87KM+300M处时被机动车撞到碾压致死。原告向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被告否认陈丽系其厂员工,原告又向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陈丽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丽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与受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陈丽经被告的员工朱培丽介绍到厂里工作,被告给陈丽发有上岗证,发有工作服,且有其他员工能够证明,陈丽与被告之间应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陈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陈丽与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申请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以及向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陈丽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原告妻子陈丽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答辩称,原告妻子陈丽是2016年7月11日到我厂进行用工应聘,招聘人员虽然核实了原告有效证件年龄为51岁,由于是公司员工是亲戚关系,介绍原告应聘,没有当时回绝,就为原告妻子陈丽办理了入职手续。在陈丽工作上班的第二天该厂负责人出差回来得知此事,根据工厂厂规第九条第一款款项、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招聘员工的基本条件为18周岁以上,不得超过50岁;无健康证人员不得录用。因为原告妻子陈丽应聘是没有持健康证,所以要求负责招聘人员立即通知陈丽,不再录用。原告妻子陈丽接到通知后托人要求厂里给予照顾,但厂里没有答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是要与录用人员签订用工合同的,但因为陈丽只工作了一天,未与原告妻子陈丽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妻子陈丽发生事故是在107国道专探乡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居住在二郎乡,我厂位于产业集聚区,原告可以直接行驶至厂里。根据以上情况,原告妻子陈丽仅在我厂工作一天就被辞退,发生事故时与我厂已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发生工伤,应该先工伤确定。对证据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应向行政庭提起诉讼,而不能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妻子陈丽经西平县慧沣食品厂员工朱培丽介绍到该工厂上班并办理入职手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慧沣食品厂为陈丽发放了工作证及工作服。2016年7月4日6时20分许,原告妻子陈丽上班途中途径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87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机动车撞倒碾压致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西平县人社局申请对陈丽的工伤认定,2017年1月12日做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陈丽的工伤认定。2017年原告周桂良向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1日,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陈丽的工作证复印件、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慧沣食品厂员工守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与陈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丽经人介绍到被告慧沣食品厂上班,被告为陈丽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发有工作证及工作服,且陈丽的死亡发生在上班途中,其已达退休年龄,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故陈丽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周桂良要求认定其妻子陈丽与被告慧沣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沣食品厂辩称陈丽仅工作一天就被辞退,发生事故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慧沣食品厂仅有自己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丽与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