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剑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剑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住韶关市曲江区。2004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剑锋在韶关市曲江区的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魏某、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剑锋在其住处内与欧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7年3月23日晚、26日下午及27日下午,被告人梁剑锋在其住处内先后三次与欧某、魏某、宾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剑锋的住处内抓获梁剑锋和吸毒人员欧某、魏某、宾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两包。经检测,被告人梁剑锋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剑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姚某、欧某、魏某、宾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剑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剑锋多次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剑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之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