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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杜淑芹、孙春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孙春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152号原告孙春华,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一孙春山,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二兼被告一法定监护人杜淑芹,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春华与被告孙春山、杜淑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春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春山、杜淑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春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春华撤诉。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