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到案),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阳于2017年3月15日18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7-1号海韵旅社165房间内及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7号楼附近彩票站门前的电线杆等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韩雪莲发生冲突,遂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韩雪莲腿部、胳膊、腹部等处扎伤,致被害人韩雪莲全身多处受伤并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雪莲全身多发刀伤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膜后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宫某、金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被告人李阳赔偿了被害人韩雪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阳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庞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