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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424号起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法定代表人:赵剑,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疆,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奥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46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奥信公司与仕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奥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仕博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邱占寿作为仕博公司的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奥信公司按仕博公司要求,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至邱占寿个人账户上,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按要求作为消防服务费直接交纳给了消防服务单位。后因该项目土建工程进度迟缓,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奥信公司一直未接到仕博公司书面的《进场通知》,且奥信公司后经查询得知仕博公司并非该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在此情况下,奥信公司多次要求和仕博公司、邱占寿解除合同,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仕博公司和邱占寿未予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0日,奥信公司与仕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直至奥信公司起诉至本院时都未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奥信公司与仕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仕博公司和被告邱占寿均不在孟津县行政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