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万顺与苑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顺,苑振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116号原告:刘万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苑振营,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刘万顺与被告苑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振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山型卡款3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苑振营于2016年8月27日欠原告山型卡款30875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苑振营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两张,欠条上有苑振营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此两张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苑振营从原告处购买山型卡,并拖欠原告山型卡款30875元,苑振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一直未支付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7日被告苑振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7年7月21日,被告苑振营前妻李旭云代苑振营偿还山型卡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苑振营拖欠原告刘万顺山型卡款25875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苑振营应支付原告该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苑振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顺山型卡款2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苑振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