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祥磊、朱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37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高祥磊(曾用名高祥忠),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朱家连,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正保,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祥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高祥磊、朱家连偿还借款利息、罚息;3、被告王正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2日,高祥磊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9)第0317080110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高祥磊,贷款人东都信用社;高祥磊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炭;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高祥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正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正保为高祥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正保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17日,东都信用社向高祥磊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高祥磊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高祥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朱家连与高祥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高祥磊未作答辩。朱家连未作答辩。王正保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4月12日,高祥磊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编号(东都)农信借字(2008)第020328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高祥磊,贷款人东都信用社;高祥磊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高祥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正保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王正保自愿为高祥磊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在东都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债权人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正保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17日,东都信用社向高祥磊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高祥磊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高祥磊经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高祥磊、朱家连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高祥磊、王正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高祥磊向东都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高祥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高祥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高祥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借款合同时,高祥磊和朱家连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祥磊、朱家连共同承担。新泰农商行要求高祥磊、朱家连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正保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祥磊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王正保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正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祥磊、朱家连追偿。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磊、朱家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高祥磊、朱家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4月11日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正保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正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祥磊、朱家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祥磊、朱家连、王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