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311号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法定代表人:徐凯宏,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澧阳居委会桃花滩路豪盛国际现代化城二期。法定代表人:李涛,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艳红、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鼎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6年7月8日起止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为79750元;2、豪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共计1112542.5元。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共计971584.5元。事实与理由:博大公司与豪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博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5月10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别汇入豪鼎公司公司账户100000元、1150000元、950000元,共计22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豪鼎公司向博大公司统一出具2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博大公司并于2016年6月8日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与他人签订装修设计合同,同时采购材料,博大公司等待两个月后,发现豪鼎公司的工地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2016年11月9日,博大公司致函豪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同月21日,豪鼎公司复函博大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部分保证金,并建议解除前述合同。2017年4月17日,博大公司向豪鼎公司邮寄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要求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整;豪鼎公司赔偿博大公司相关损失。博大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支付了预算费、设计费、差旅费、工人工资等,豪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博大公司造成了损失。豪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博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博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博大公司主体情况;2、豪鼎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豪鼎公司主体情况;3、《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博大公司与豪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4、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博大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0万元;5、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回复函、湘精律函字(2017)第0417号律师函及其邮寄签收证明,证明博大公司与豪鼎公司之间为履行、解除《修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沟通的事实;6、周四春差旅费、招待费票据,共计87992.5元;7、万义刚差旅费、招待费票据,万义刚的差旅费21027元,招待费2470元;8、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为做涉案项目支付预算费30000元;9、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支付了贷款服务费12210元;10、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支付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5291元;11、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支付伙食费4512元;1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支付贷款手续费8730元;13、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支付租房费10000元,14、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支付购买打印机费用5000元;15、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支付制作效果图费用1600元;16、退改签单2份,拟证明退票损失1752元;17、现场节点深化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合同、交易详情等,拟证明博大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应支付设计费用26万,已付11万元,欠付15万元;18、授权委托书、博大公司项目部与周四春、李龙生、陈爱华、庄贯贤、陈凤琪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博大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所聘请员工的事实;19、工资表及万义刚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拟证明博大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支付员工工资521000元;前述6-19项,拟证明豪鼎公司违约造成博大公司各项损失971584.5元。前述19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5组证据均符合合法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6-7组证据,万义刚、周四春虽系博大公司员工,为履行合同,两者往返于深圳和津市两地,虽符合客观事实,但从相关差旅费票据来看,不能清晰地反映出差时间,接待费不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支出为5000元。关于证据8,该项支付为预算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金额,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9、12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待证目的为贷款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用途、金额等,系孤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10组证据,博大公司未提交保单、被保险人名单,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11组证据,该凭证用户备注为吃饭,与博大公司待证伙食费的证明目的不完全一致,应补强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亦不采信。关于13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该款项系租房备用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金额,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14组证据,该费用系购买打印机,不属损失部分,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15、17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证实博大公司与深圳市奥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现场节点深化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并支出了相关费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16组证据,该费用系交通费支出,本院对6-7组证据阐述了质证意见,并酌定了相应损失,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18、19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博大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就工资支付事宜,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支付每名员工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他们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待证已发放工资金额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博大公司与豪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设计装修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图纸变更部分按变更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开工日期拟定2016年6月18日,以豪鼎公司实际签发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为准。万义刚是博大公司的派驻工程师,职务为经营部经理,其职权义务为承包方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发包方及监理单位提交施工组织计划报告。按月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表,有关工程事项报告等。负责该工程全部施工的管理工作。保证金的交纳:博大公司与豪鼎公司双方代表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博大公司须一次性向豪鼎公司交纳人民币22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豪鼎公司收到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才被视为有效合同。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为正式进场施工第一个月返还40%,第二次(工程完成50%时)返还30%,第三次工程完工同步结算返还保证金余款3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5月10日,豪鼎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2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2016年5月13日,博大公司以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凌项目部的名义与深圳市奥格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现场节点深化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名称湖南科凌新能源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委托范围:1、根据现场情况及进度做施工图节点深化(图纸节点深化必须满足施工进度要求);2、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等。节点深化设计及技术服务费为总费用260000元,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服务,发包人应视承包人完成此工程项目技术服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技术人员进场后3天内,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5万元服务费。一个内再支付6万元服务费。技术人员进场3个月内,支付5万元。技术人员进场半年内,支付余款10万元,如延期,按每个月2万元,支付服务款的方式支付。2016年5月18日,博大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2016年6月7日,分2次共支付设计费6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效果图费用1600元。2017年4月17日,博大公司向豪鼎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并于次日送达,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22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6778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法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博大公司履行了向豪鼎公司交纳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义务,该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豪鼎公司股权人员变更、资金断裂等原因,致使博大公司迟迟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11月9日,博大公司致函豪鼎公司要求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豪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复函博大公司,承诺力争年底能退还部分保证金,并建议解除合同,请博大公司斟酌。嗣后,豪鼎公司既未积极作为,创造装饰施工条件,也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豪鼎公司前述行为属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义务。2017年4月17日,博大公司向豪鼎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并于次日送达,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科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公租房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前述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豪鼎公司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博大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博大公司要求退还2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博大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8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进场后一个月内开始退还保证金,以豪鼎公司签发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为准。2016年7月22日,豪鼎公司通知博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进场,故应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关于其他损失,本院结合证据酌定交通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设计费110000元、效果图费1600元。其他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博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均不予支持(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质证意见)。如果博大公司认为实际损失超过前述金额,可完善相关证据后后另行主张权利。豪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200000元、利息67788元、其他损失116600元,共计23843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0元,减半收取16405元,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