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肖安营与田五定、唐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营,田五定,唐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112号原告:肖安营,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金洪,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五定,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告:唐青云,女,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肖安营诉被告田五定、唐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安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五定、唐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安营诉称:原告长期在官渡区××村经营矿山设备批发业务,被告则长期在个旧经营矿山设备零售业务,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6年期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货物,欠付货款3万余元。2017年1月14日,因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亲自到个旧被告住址当面催讨。当时,被告以生意惨淡无钱为由,只支付了原告2000元,余下货款由被告田五定手书《欠条》一张予原告收执,被告田五定并在自己名字上按有指纹。如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五定、唐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安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易明细、货物托运单39份,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货物,原告与被告货物往来总计143,577元,有部分托运单遗失;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田五定、唐青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形式真实、签字明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托运单能与《欠条》相互印证。被告田五定、唐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被告田五定、唐青云多次向原告肖安营购买矿山设备零件,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安营货款30,000元(叁万元正)。欠款人唐青云、田五定。2017年元1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以及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印证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矿山设备零件的买卖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本案中,根据两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内容可证实被告截止2017年1月14日止尚欠原告肖安营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经对账后确定了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五定、唐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五定、唐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安营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五定、唐青云负担。其余275元退还原告肖安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