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万年、苏秀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581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河滨南路526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瑜,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万年,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安溪县。被告:苏秀顺,女,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龚明辉,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碧丽,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聪威,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凤娇,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陈万年、苏秀顺所签订的编号为9XX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标的额80万元)。2、判决被告陈万年、苏秀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笔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复息等计11,618.03元);3、若被告陈万年、苏秀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定对被告陈万年、苏秀顺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151店(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XX8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陈万年、苏秀顺由于购买茶叶的需要向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我行”)申请贷款,2015年7月20日陈万年、苏秀顺与我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XX2),合同约定:我行给予被告陈万年、苏秀顺8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低于8.73%,具体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等内容。为确保被告陈万年、苏秀顺与我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等协议的履行,被告陈万年、苏秀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XX2-D1)签字确认自愿提供其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151店(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XX8号)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安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同时,被告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等人自愿为被告陈万年、苏秀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XX2-D2、B)签字确认。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万年向我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我行经审核同意该申请,同时在双方签字的《借款凭证》确定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8.7435%,按照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我行于当日依约将相关款项划到被告陈万年所指定之交易账户。被告陈万年、苏���顺按约定缴纳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未能依约缴纳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复息等共计11,618.03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万年、苏秀顺连续多次利息逾期,经我行业务人员一再提醒、催促之下又不及时补缴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协议,严重损害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第三章第31条、第四章第32条等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陈万年、苏秀顺立即还清所欠款项,并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万年、苏秀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如陈万年、苏秀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对被告陈万年、苏秀顺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151店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自愿为被告陈万年、苏秀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万年与苏秀顺、龚明辉与林碧丽、陈聪威与林凤娇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4、《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XX2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XX2-D1、D2、B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5、他项权证:安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6、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及付息方式、时间。7、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XX7号,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XX8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8、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所列举的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0日,陈万年、苏秀顺由于购买茶叶的需要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陈万年、苏秀顺8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得低于8.73%,具体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为确保被告陈万年、苏秀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等协议的履行,被告陈万年、苏秀顺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XX2-D1)签字确认自愿提供其名下址在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151店(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XX8号)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安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同时,被告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等人自愿为被告陈万年、苏秀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XX2-D2、B)签字确认。2016年7月22日,被告陈万年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经审核同意该申请,同时在双方签字的《借款凭证》确定本次借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贷款年利率8.7435%,按照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于当日依约将相关款项划到被告陈万年所指定之交易账户。被告陈万年、苏秀顺按约定缴纳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未能依约缴纳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民生银行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复息等共计11,618.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陈万年、苏秀顺应按授信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陈万年、苏秀顺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因诉讼过程中该合同已到期自行解除,不必再解除。民生银行要求陈万年、苏秀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请求陈万年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民生银行要求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承担保责任应予支持。本案既有陈万年、苏秀顺自有房产物的担保又有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的担保。对此合同中双方明确对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万年、苏秀顺追偿。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万年、苏秀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笔借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二、陈万年、苏秀顺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地址安溪县茶叶批发市场××151店(房产证:安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XX8号,他项权证:安房他证城厢字第××号)房产给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万年、苏秀顺所有,不足部分由陈万年、苏秀顺负责清偿。三、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万年、苏秀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陈万年、苏秀顺、龚明辉、林碧丽、陈聪威、林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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