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泾川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曹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943号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该公司担保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住泾川县。(缺席)被告:曹某,住泾川县。(缺席)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30412.86元、代偿后的资金利息5552.64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89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在农行泾川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30000元,根据甘肃省”双联”惠农管理办法,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其向承贷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即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经农行多次催款未予归还,农行根据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之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从原告在农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30412.86元用以清偿被告张某所欠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催促二被告承担还款和费用义务,但一直推脱拒付,造成原告本金和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实际天数784天,按同期泾川县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8.5%计算,利息为5552.6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某、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复印件1张、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页)、(农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张,经审查,原告泾川担保公司一次性清偿中国农业银行泾川玉都支行本息30412.86元,被告张某、曹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泾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原告代被告清偿其欠中国农业银行本息后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原告追偿代替被告清偿还款义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泾川县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8.5%向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其偿还30412.86元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曹某归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款30412.86元;二、驳回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张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管 楠书 记 员 章傲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