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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2151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151号原告: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500775B。法定代表人:詹庆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解桥、王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15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784049N。原告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参加庭审,被告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10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编号为NO.28719134、NO.49597866、NO.02860304、NO.02860153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其责任,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利可彤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46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