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03号。法定代表人:于秀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洲,男,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生,男,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杨建平,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通信段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355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瑞嘉业公司与杨建平之间不存在184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杨建平在一审时提请了邰延涛、田艳林、北京速腾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速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光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光泽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名证人出庭。上述四名证人与中瑞嘉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四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中瑞嘉业公司与杨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中瑞嘉业公司与杨建平、田艳林、北京速腾达公司、北京光泽时代公司之间分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杨建平之间并不存在184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首先,结合邰延涛的汇款凭证、中瑞嘉业公司给邰延涛开具的收款收据、邰延涛及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总经理认识的时间顺序以及庭审记录,可知邰延涛在杨建平参与借款之前就已将100万元借给中瑞嘉业公司。同时,邰延涛拿走了25万元。事实是邰延涛向中瑞嘉业公司出借200万元,实际支付175万元,邰延涛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北京速腾达公司、北京光泽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向中瑞嘉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替杨建平垫付给中瑞嘉业公司的借款,并称杨建平分别在一周左右的时间内向其还清了上述垫款。然其并未向法院出具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该主张,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杨建平是朋友关系,故两公司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再次,田艳林与杨建平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应被采信。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首先,杨建平提交的2012年6月14日最后一份确认书存在明显造假。此份确认书第2条写道:“2011年6月16日将以上第一条共5笔借款(至今一分未还)进行了本息结算(包括损失补偿),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和借据。并于当日将上述第一条共5笔的借款收据原件全部收回公司。确认2011年6月16日本次借款收到杨建平出借的借款本金3118万元。”事实上5笔借款的原件收据仍旧在杨建平手中,杨建平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曾当庭出示。可见此确认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杨建平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也系其伪造。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在延庆区公安局审批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公章备案时间为2014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在中瑞嘉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一审法官并没有依法履责,致使杨建平伪造的该份证据被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首先,一审法院遗漏被告。一审时,杨建平提交的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还有一个连带担保人潘境全,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其列为被告。其次,在一审判决下达前中瑞嘉业公司已经完成了转让。一审时中瑞嘉业公司也告知法院其正在转让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审理此事实,损害了中瑞嘉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杨建平辩称,不同意中瑞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平向中瑞嘉业公司出借的5笔款都是转账,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为证,且中瑞嘉业公司也确认转账金额是1845万元。替杨建平垫付借款的邰延涛、田艳林、北京速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光泽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四名证人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杨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瑞嘉业公司偿还杨建平借款本金共计1845万元;2、中瑞嘉业公司支付杨建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403091元及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中瑞嘉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6日,中瑞嘉业公司向杨建平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月利率为5%。同日,杨建平通过邰延涛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95万元。2010年8月18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瑞嘉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杨建平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中瑞嘉业公司每月支付杨建平借款利息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中瑞嘉业公司每月支付杨建平利息14万元,共计42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中瑞嘉业公司每月支付杨建平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18万元。同日,杨建平通过其妻子田玉林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300万元,通过邰延涛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80万元,共计380万元。2010年9月30日,中瑞嘉业公司向杨建平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利息按照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同日,杨建平通过其妻子田玉林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300万元。2011年4月1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中瑞嘉业公司继续向杨建平借款500万元,用于中瑞家园的施工和建设,使用周期为三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月利率为5%。同日,杨建平委托北京光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3308117.60元,委托北京速腾达公司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1691882.40元。2011年5月10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中瑞嘉业公司继续向杨建平借款500万元,用于中瑞家园的施工和建设,使用周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5%。杨建平个人所属车辆途锐一台,经专业机构评估价值为60万元,中瑞嘉业公司愿意出资70万元收购。2011年5月11日,杨建平通过其妻子田玉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300万元,委托北京速腾达公司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200万元。2011年6月16日,中瑞嘉业公司向杨建平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2012年6月14日,中瑞嘉业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向杨建平购买途锐轿车的价款7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统一按照月利率为2.5%计算。2012年6月30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5日,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杨建平户籍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中瑞嘉业公司实际共计向杨建平借款1845万元,杨建平主张利息统一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杨建平主张2010年8月6日的借款95万元、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380万元、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300万元、2011年4月1日的借款500万元等四笔借款截至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1403091元。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中瑞嘉业公司尚欠杨建平借款18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实际付款人均认可是代杨建平向中瑞嘉业公司付款,亦否认与中瑞嘉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中瑞嘉业公司关于其与各实际付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该由各个实际付款人分别起诉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中瑞嘉业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杨建平要求中瑞嘉业公司偿还借款184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杨建平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杨建平要求中瑞嘉业公司支付利息1403091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中瑞嘉业公司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建平借款1845万元、利息1403091元及相应利息(以1845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杨建平提交2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何恭卿与孙燕的结婚证,拟证明其已将他人为其垫付的借款清偿完毕。中瑞嘉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瑞嘉业公司与杨建平之间是否就1845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杨建平与中瑞嘉业公司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用款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等多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均由时任中瑞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潘境全签字,并由中瑞嘉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载出借方均为杨建平。其次,一审中杨建平提请了邰延涛、田艳林、北京速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光泽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名证人出庭,上述证人均认可其向中瑞嘉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代杨建平垫付,即四名证人认可其与中瑞嘉业公司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1845万元借款所指向的出借人均为杨建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认定中瑞嘉业公司与杨建平之间就涉案184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中瑞嘉业公司认为部分证据系伪造的主张。首先,中瑞嘉业公司主张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系杨建平伪造,理由是《确认书》第二条载明中瑞嘉业公司已将《确认书》第一条所涉5笔借款的收据原件全部收回公司,然而在一审庭审中,杨建平却将上述5笔借款的收据原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确认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的一审开庭笔录显示,杨建平向法院提交了由中瑞嘉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1日开具的四张收据作为证据,上述收据均为复印件,与《确认书》第二条收据“原件”被收回的表述并无矛盾。故本院对中瑞嘉业公司关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瑞嘉业公司还主张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原因是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瑞嘉业公司的公章在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公安分局审批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对此,本院认为,中瑞嘉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且该公章经过了公安机关备案,故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上盖有中瑞嘉业公司公章,亦有中瑞嘉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潘境全的签字,本院据此认定该份补充协议系中瑞嘉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份补充协议时,中瑞嘉业公司的公章未被及时备案,但不能因此认定该份补充协议系伪造。另,在2016年10月2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中瑞嘉业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中瑞嘉业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该份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主张难以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瑞嘉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被告。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协议》可知,潘境全自愿为中瑞嘉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债权人杨建平可选择以中瑞嘉业公司或潘境全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杨建平仅针对中瑞嘉业公司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将中瑞嘉业公司单独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瑞嘉业公司还主张在一审判决下达前其已完成股权转让,一审法院未审理此事实,损害了中瑞嘉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瑞嘉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持续存在的法人主体,有义务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不以公司转让股权与否为转移。中瑞嘉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影响的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民事权益,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参加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活动。故中瑞嘉业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瑞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19元,由北京中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