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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彦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彦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361号原告(反诉被告)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5817031413。法定代表人王军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彦彦,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反诉被告)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彦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反诉原告)张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彦彦2014年4月入住浚县阳光佳苑小区,自2015年4月份至今拖欠原告物业费、水费和空调使用费共计9121元。其在没有缴纳空调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开启空调阀门,私自使用两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和空调使用费共计912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彦彦的起诉。反诉原告称:被告2014年4月入住浚县阳光佳苑小区,2015年2月6日因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安保义务、未在必要出入口安装监控设备,导致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且报警亦难以查实窃贼,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未果。2016年11月份,原告毁坏被告中央空调管道。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业主大会的表决已达到更换物业企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判令原告退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赔偿被告车辆损失4500元及运货可期待利益,并赔偿空调管道损失500元或恢复原状。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是否退出小区物业管理的请求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空调管道系公共部位,被告对此两项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张彦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我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报案人单清菊系我母亲,与我同住。2、电动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3、照片3张。证明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毁坏我空调管道的事实。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称派出所证明显示只是报称,而没有作为治安案件或者其他案件予以立案;张彦彦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只是二联单,应提供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使用手册、保修卡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照片显示不出是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意毁坏管道,且照片中部位属于公共部位,张彦彦没有诉权。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张彦彦质证意见: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含入户收楼汇签表、验房表、防水备忘录、房屋装修申请书、装修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张彦彦称这些材料是接房时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必须签的,但其并未说明是物业服务合同,且签字时是所有材料混在一起签的,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彦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彦彦称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系张彦彦本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彦彦系浚县阳光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2014年4月接房后于同年10月份入住该小区,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张彦彦接房时缴纳一年物业费,之后未再缴纳。2015年2月6日张彦彦母亲单清菊报警称其在该小区内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张彦彦拖欠物业费、水费、空调使用费为由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6月27日撤回对张彦彦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彦彦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反诉,要求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浚县阳光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赔偿车辆损失4500元及运货可期待利益,并赔偿空调管道损失500元或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故张彦彦请求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盗电动车系其母亲单清菊所有,由其母亲管理、使用、受益,且未提交能够确认其被盗车辆及财物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共设施设备具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本案中张彦彦家门口空调阀门损坏,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进行修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缮张彦彦浚县阳光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门口损坏的空调阀门;二、驳回张彦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浚县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张彦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