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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梅枝与监利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枝,监利县民政局,平少波,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23行初15号原告赵梅枝,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现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桃平,男,监利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平少波,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第三人平峰,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赵梅枝诉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平少波、平峰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少波、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12日,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原告赵梅枝和第三人平少波办理结婚手续,并向二人颁发了鄂荆监结字第070607804号结婚证书。原告赵梅枝诉称,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平峰持第三人平少波身份证件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审查不严,向原告和第三人平少波颁发了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赵梅枝和第三人平少波颁发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梅枝身份证复印件、平峰户籍证明、平峰家庭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赵梅枝、第三人平峰身份情况,以及二人生育子女情况。2.第三人平少波户籍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平少波身份情况。3.原告赵梅枝与第三人平少波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平少波和赵梅枝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平少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平峰冒用第三人平少波名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平少波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和违法,如若冒名属实,那是第三人平少波与原告串通所致。被告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梅枝和第三人平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平少波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不仅原告和第三人平少波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双方声明对结婚登记的真实性负责。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平少波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双方的声明,为他们作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平少波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自问自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平少波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虽系原告代理人独自进行,但其调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引诱、威逼等情形,该证据并附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如何依法调查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该证据证明事实与原告其他证据和被告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该证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证据,均与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平峰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相恋,并决定结婚。2006年10月12日,因第三人平峰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平峰的父亲便通过第三人平少波的父亲拿到第三人平少波的身份证件。于是,第三人平峰便持第三人平少波身份证件,于2006年10月12日,与原告赵梅枝一道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向二人颁发了署名为赵梅枝、平少波,但贴着赵梅枝、平峰合影的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同时查明,原告赵梅枝与第三人平峰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名平某1,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名平某2。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原告赵梅枝、第三人平峰在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平峰向被告提供的是本案第三人平少波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而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只提供了本人的结婚登记照片。故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第三人平峰冒用第三人平少波的名义登记结婚,故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赵梅枝、平少波颁发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赵梅枝和第三人平少波颁发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赵梅枝和第三人平少波颁发鄂荆监结字第X号结婚证书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建清审判员  胡先莉审判员  李 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