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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习兴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习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文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习兴勇,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原审被告习兴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勇创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枣阳市,应由湖北省的人民法院管辖。(二)2016年11月9日,勇创公司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等各种费用共计447.5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华美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勇创公司主张的债权种类相同,华美公司应当主张抵销,而不是另案起诉。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借款30万元,已在华美公司向勇创公司支付运输费时扣除,目前华美公司仍欠勇创公司447.52万元未能支付,勇创公司未拖欠华美公司的借款。(四)本案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向勇创公司送达的文书显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而原审裁定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针对本案合同履行地,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华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华美公司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潮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其次,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勇创公司、习兴勇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枣阳市,属于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据上,在原审法院和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华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勇创公司、习兴勇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枣阳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至于勇创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借款应与勇创公司另案主张的债权抵消、勇创公司不存在拖欠华美公司借款的主张,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最后,对于原审裁定的首页最后一行中出现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表述,综合原审裁定的裁判理由分析,应属笔误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审查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纠正为企业借贷纠纷。综上,勇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勇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