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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海涛家人因与被害人杜某家盖房子留窗户问题而发生矛盾,后赵海涛持砖头将杜某头部打伤,致其颅骨骨折。经鉴定,杜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赵海涛在其家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赵海涛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董某、赵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赵海涛供述;鉴定意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赵海涛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赵海涛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睿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