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朝杨与应明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朝杨,应明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829号原告:严朝杨,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应明铨,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严朝杨与被告应明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明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朝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明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借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应明铨因需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06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明铨因需向原告严朝杨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100000元系原告出借的本金,其余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借期外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明铨应归还原告严朝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6000元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应明铨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