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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焦启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焦启郡,谈应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26号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中港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95673856D(1-1)。法定代表人:张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南丰镇宁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69739255XL。法定代表人:高钱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焦启郡,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谈应家,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氏公司、焦启郡、谈应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1009058.75元;2、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的利息30272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4、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056302002015013)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焦启郡、谈应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氏公司因缺乏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9月18日向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因银行要求高氏公司提供担保,高氏公司便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并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氏公司向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5%收取)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等。被告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24套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订立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启郡、谈应家、高氏公司订立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焦启郡、谈应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高氏公司在该行申请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高氏公司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向高氏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高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高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58.75元,郎溪农商银行向原告下达了担保贷款代偿扣收告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9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58.7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高氏公司、焦启郡、谈应家未作答辩。融资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等技术、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高氏塑业机械设备清单一览表、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贷款代偿扣收申请、进账单、高氏公司还本付息的说明。高氏公司、焦启郡、谈应家未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氏公司、焦启郡、谈应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高氏公司因购原材料及归还借款需要,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95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另约定了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8日,高氏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高氏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高氏公司清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高氏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5%收取)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另约定由焦启郡、谈应家以其个人工资及家庭资产、由高氏公司以270万元机械设备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高氏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高氏公司、焦启郡、谈应家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该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150万元,可为其担保贷款100万元。设备清单中的抵押物包括:注塑机4台,变压器2台、电力电缆1套、双螺杆挤出机8台、混料机组连动上料8套、线管模具1套、模具1套、双管模具3套、线管模具7套、电动伸缩门1台,打印机2台、喷码机4台。双方向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563020020150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被担保债权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焦启郡、谈应家对该笔100万元贷款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郎溪农商银行将借款100万元交付高氏公司后,高氏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30日,安徽郎溪农商银行市场部向融资担保公司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通知融资担保公司代高氏公司归还欠付的本金100万元、利息9058.75元。当日,融资担保公司代高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09058.7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氏公司未能依照《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郎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郎溪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058.75元后,有权向高氏公司追偿,故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高氏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100905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主张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高氏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氏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被担保债权为50万元,故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所得价款在登记的50万元范围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焦启郡、谈应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于合同未对高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故焦启郡、谈应家仅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905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905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如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630200201501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在登记的50万元被担保债权范围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焦启郡、谈应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本判决第二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启郡、谈应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焦启郡、谈应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华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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