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1号楼615室。法定代表人:王新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文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玳德公司)与被告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文达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达腾龙公司支付欠款41095元及利息(利息以4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文达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文达腾龙公司与北京畅辉博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辉博耀公司,原名称:北京成红同力科贸有限公司)签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畅辉博耀公司向文达腾龙公司供应数字无线对讲设备一套,价款336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文达腾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款41095元。2015年2月,畅辉博耀公司将文达腾龙公司所欠41095元债权转让给斯玳德公司。文达腾龙公司对此认可,并向斯玳德公司书面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斯玳德公司多次催要,但文达腾龙公司拖延拒付,故斯玳德公司诉至法院。斯玳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讯产品供销合同;证据2、支付凭证;证据3、畅辉博耀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证据5、承诺函。文达腾龙公司答辩称:合同不仅是产品供销合同,也是工程安装合同,畅辉博耀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与文达腾龙公司进行交接和结算,导致文达腾龙公司无法与大甲方进行结算,因此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斯玳德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文达腾龙公司与畅辉博耀公司签订合同,与斯玳德公司无关;文达腾龙公司并未承诺2015年5月30日结清,而是承诺给对方结算;文达腾龙公司并未收到过畅辉博耀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文达腾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讯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斯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文达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文达腾龙公司对斯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原件,但与文达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文达腾龙公司对斯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斯玳德公司已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文达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文达腾龙公司对斯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斯玳德公司已提交该证据原件,文达腾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6日,畅辉博耀公司(供方)向文达腾龙公司(需方)供应一批无线对讲器材,双方签订编号为xxx的通信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执行价为336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原厂标准供货;供方负责布线、做接头、设备安装调试及二年质保;验收标准为调试完毕后,做到所需覆盖区域信号全覆盖;结算方式为供方提供全额普通国税发票(3%),需方签订合同后首付15%货款50400元,供方将货运送至需方工地,需方验货合格后付总货款的40%134400元;调试开通后付清全部尾款151200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关于合同的供货情况,庭审中,斯玳德公司称畅辉博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最终供货总金额为251495元。对此,文达腾龙公司认可畅辉博耀公司供应了合同货物,但表示没有经其确认便直接安装,双方未对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确认。对于合同货物的质量情况,文达腾龙公司称其对货物的质量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合同货物的调试及验收情况,斯玳德公司表示已经调试开通,文达腾龙公司称未进行调试及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合同的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文达腾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400元。对于剩余未付货款,斯玳德公司主张金额为41095元,文达腾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设备未进行调试及验收,双方并未结算。2015年2月11日,畅辉博耀公司与斯玳德公司共同向文达腾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贵公司2013年11月6日与北京成红同力科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前身)签订通讯产品供销合同,供货验收后,至今贵司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现通知贵司,该项目下剩余工程款及权益,我司目前已全部转让给斯玳德公司,贵司收到通知之日,向斯玳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文达腾龙公司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同日,文达腾龙公司就涉案通讯产品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向斯玳德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斯玳德公司邢台无线对讲项目工程款41095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算。另查,畅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成红同力科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结合斯玳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文达腾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斯玳德公司与畅辉博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文达腾龙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斯玳德公司主张的41095元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一、斯玳德公司与畅辉博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文达腾龙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文达腾龙公司认可签订了通讯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确定的权利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因此畅辉博耀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已经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合同权利的内容、范围,斯玳德公司与畅辉公司亦已盖章确认,该转让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于文达腾龙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文达腾龙公司虽未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加盖公章确认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其在同日向债权受让人斯玳德公司就涉案通讯产品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已经知晓斯玳德公司与畅辉博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斯玳德公司及畅辉博耀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文达腾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斯玳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文达腾龙公司主张相应债权并无不妥。文达腾龙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系畅辉博耀公司、与斯玳德公司无关,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应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斯玳德公司主张的41095元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庭审中,文达腾龙公司认为合同不仅是产品供销合同,也是工程安装合同,双方未对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确认,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及结算,导致文达腾龙公司无法与大甲方进行结算,因此该部分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讯产品供销合同的主要内容系畅辉博耀公司向文达腾龙公司交付无线对讲器材、文达腾龙公司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文达腾龙公司作为买方,既然认可畅辉博耀公司已经供应了合同货物,理应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其次,依据文达腾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足以认定文达腾龙公司对于涉案通讯产品供销合同的未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即“所欠斯玳德公司邢台无限对讲项目工程款41095元”,而对于承诺函中载明的“2015年5月30日前结算”,结合其前后文内容,应属其已作出限期清偿的意思表示;再次,文达腾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负有对合同设备进行清点、验收的相应义务,其收货至今并未向畅辉博耀公司或斯玳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斯玳德公司主张的41095元货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文达腾龙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文达腾龙公司未按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斯玳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文达腾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本金41095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095元及利息(利息以4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北京斯玳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文达腾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