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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10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与蔡月琼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蔡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087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负责人王传超。被执行人蔡月琼。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蔡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57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蔡月琼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一、对曾耀均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613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5613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承担(2016)粤0307民初15796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67元。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四季红五金拉链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月琼共人民币XXX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邹 东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嘉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