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105号原告:吴志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彪,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勇与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达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被告山东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被告高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刘德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被告山东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被告高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勇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签订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地块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汉峪金融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承包人被告山东富达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吴志勇。原告吴志勇已完成该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2、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辩称,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观故意,依据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在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再将工程款转交给原告,由于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高新控股公司辩称,一、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擅自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不清楚,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二、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截止开庭时,A5-1地块幕墙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只承担欠付工程款数额内的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新控股公司无需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依据其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应由合同违约方即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承担,而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并无此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控股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四、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保留对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38.2条约定,承包人即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擅自转包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保留对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汉峪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地块幕墙工程一标段。工作地点:高新区舜华路以东、凤凰路以西、经十东路以南、体育南路延长线以北。建设规模: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地块A5-1#、A5-2#楼及附属设施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13000平方米……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2月16日(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时间:暂定2015年11月1日,总日历天数321日历天(本工程工期以满足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地块项目总体进度要求为前提,实际工期以发包人以及监理批准的承包人所报施工进度计划为准)。……五、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36547207.1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以满足发包人、监理的进度及质量要求为前提,按月向承包人支付经现场审计单位、监理、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同时扣除税金、违约金等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完成,经监理单位、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指所有工序全部完成的成活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款)的80%,同时扣除税金、违约金等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竣工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时,同时扣除税金、违约金等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完毕且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发包人付至审计结算复核值(扣除甲供材料款)的95%,同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款项;留审计结算复核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金。……”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吴志勇(乙方)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A5-2#楼幕墙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区;工程合同金额:34547207.12元。……第一条第1款约定了甲方审核乙方起草的《材料采购合同》并进行合同签订,审核项目部提报的材料费支付申请,并代项目部支付。对项目材料使用情况进行过程监控,对材料费进行登记管理。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审核项目部起草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合同签订。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审核项目部提报的人工费支付、项目费用申请,并代项目部支付,对人工费、项目费用进行登记管理。第一条第5款约定了甲方对工程款及委托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项目费用等实行专户管理,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项后,除按比例收取目标值及流转税金等相关费用外,其他工程款以材料费、人工费、项目费用形式为本项目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人工费、项目费用申请后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第8款约定了甲方协助乙方为业主开具预付款保函,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一条第9款约定了审批项目部上报的项目人员组成安排,代支付甲方派驻项目人员工资、补助、福利及各项保险,甲方派驻项目人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6款约定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和各施工队伍及材料商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时、足额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项,确保不出现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支付方面的纠纷,若因乙方原因出现上述问题,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甲方的损失,并处以两倍的罚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了乙方不得私自以甲方名义签订劳务、材料等经济合同,所有劳务、材料等经济合同必须书面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代乙方签订,甲方监督此合同履行情况,如乙方私自以甲方名义签订劳务、材料等经济合同,甲方不予承认此合同的法律效力,将对乙方处以工程合同金额的1%-10%罚款并有权接收该项目;乙方必须对发票的真伪负责,如提供虚假发票,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假发票金额10%的罚款,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工程验收2个月内,无论业主回款与否,乙方须全额提供材料发票与人工费工资单,供甲方挂账。第二条第10款约定了乙方负责承担总包服务费等一切与工程相关费用,乙方负责驻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的一切费用,负责上交工程的各种保证金和押金。第二条11款约定了乙方须提供安全质量担保证明、不拖欠农民工公司及材料款承诺书等。第二条第12款约定了项目部在进场后15日内,将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完成,并上报公司,严格按照《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制度》执行。第二条第17款约定了工程款的管理:项目部要加大工程回款力度,正确处理回款和工程施工的关系,确保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数额回款,回款必须在第一时间汇入公司制定账户,公司对每个项目分别建帐进行管理,工程回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和项目的保证金后,剩余资金由项目部支配,用于本工程施工费用(材料费、人工费、项目费用等)。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核算工程成本、利润、上报项目部成员奖金发放计划,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发放,奖金从本项目资金账户中直接支付给项目部成员。第二条第18款约定工程结算完毕,项目部账户剩余资金根据乙方意见可以暂存在账户,由公司统一管理,项目部可在下一个工地支配使用。项目部留置在公司的资金,自项目部和公司账目确定之日起按年息12%支付给项目部利息。第二款第19款规定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司借用资金,公司将根据情况给予限额借资支持,本项目乙方自筹,不得向甲方借用资金。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保证金:为加强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劳务管理、档案管理、证件管理、工程款管理、发票及时提供等,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扣除甲方应扣除的款项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含审计报告)移交甲方、工程无任何纠纷后7日内无息支付。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7%,从工程回款中按同比例扣交,甲供材材料费计入工程造价(不含甲方供材部分)。2016年7月7日,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就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号楼幕墙工程出具款项说明,载明“目前完成产值:19518518.29元;应扣减甲供材:3412858.20元;扣除甲供材后产值:16105660.09元;已付款:12695470.45元;未付款:3410189.64元;应付款:3410189.64元”。2017年6月6日,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就济南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出具累计完成产值审核汇总,载明“……目前完成产值:25601161.09元;应扣减甲供材:5720877.37元;扣除甲供材后产值:19880283.72元;已付款:13900070.45元;未付款:2004156.53元;应付款:2004156.5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富达公司认可原告吴志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吴志勇、被告山东富达公司均认可,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应向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付工2004156.53元。原告吴志勇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56.53元,要求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志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与被告高新控股公司签订《汉峪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吴志勇签订《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原告吴志勇代表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承担一切与工程相关费用、向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交纳保证金和管理费,由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可以认定,该《目标责任书》本质应为被告山东富达公司与原告吴志勇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原告吴志勇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工程整体转包,故《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吴志勇、被告山东富达公司的陈述、原告吴志勇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吴志勇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吴志勇提交的工程造价确认单,可以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认定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尚欠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5-1楼幕墙工程工程款2004156.53元,原告与被告山东富达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并未进行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56.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勇要求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高新控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至判决之日,被告高新控股公司应向被告山东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4156.53元,故其应当在2004156.5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勇工程款2004156.53元。二、被告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156.53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向原告吴志勇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3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