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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建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谭建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17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法定代表人:周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春,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建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3898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各期应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7626.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渝DH****黑色北京牌汽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涉案汽车,并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随后回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渝DH72**黑色北京牌汽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建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承诺书1份、入账证明、扣款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谭建春(承租人、乙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显丰大道66号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时间表》各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购买北京汽车一辆,并回租给乙方使用;购车款总额150000元,融资首付款30000元,融资总额120000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月付,每期租金4211.74元,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以后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被告确认,同意将购车首付款中的30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2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重庆中汽西南本色汽车有限公司310003201910000****账户内;若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乙方确认合同中所列明的重庆市垫江县……即为被告的送达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甲方邮寄催收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地址有变更,乙方及保证人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乙方及保证人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及保证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者甲方主要办事机构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谭建春,谭建春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4日将购车款120000元转入约定账户内。被告谭建春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6年8月25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尚欠租金总额138987.42元(其中截至2017年6月25日的到期租金为46329.14元,未到期租金为92658.28元)。原告催收无果,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谭建春所留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谭建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建春签订的《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谭建春从2016年8月25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融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对已经到期的,从每期到期次日开始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对未到期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当被告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余额,逾期不付的,应按约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的意思表示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付清原告全部剩余租金,逾期,则应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计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违约情形时,违约方还要承担对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中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春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38987.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建春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从2016年8月26日起、2016年9月26日起、2016年10月26日起、2016年11月26日起、2016年12月26日起、2017年1月26日起、2017年2月26日起、2017年3月26日起、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016年6月26日起均以421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以9265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谭建春支付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建春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