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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权喜、董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权喜,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喜,男,汉族,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权喜因与被上诉人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权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被上诉人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李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权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未载明原告举证情况、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情况,及被告的举证情况。(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本次事故具体情况下,草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就认定上诉人要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景洪市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为本次事故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在第一次责任认定时即向交通警察大队的上级机关提出了复核申请,提出了本次事故两摩托车倒地是否发生了碰撞未能查清,只因一个当时现场看到的人的询问笔录就草率认定发生了碰撞。(四)一审法院被告审查疏忽,导致本案程序错误。死者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为岩叫,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借给或出售给无摩托驾驶证的死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该车车主岩叫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应追加岩叫为本案一审被告,本案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权喜承担交强险责任向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赔偿117008.84元;2.判令王权喜赔偿陈万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772.33元;3.诉讼费由王权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陈万语与董淑琼系夫妻关系,陈小英、陈世钢系陈万语的子女。2016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陈万语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东风农场小街中心小学往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农场二分场五队岔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权喜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万语受伤,经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3时55分死亡,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东风认字[2016]第5328017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在画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权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达到报废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董淑琼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后,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调查认定。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作出景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万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在画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权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驾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达到报废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万语受伤后即被送往景洪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18.84元。后又于当天被转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3日(住院1天医院诊断为急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枕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心病、慢支并肺气肿及双肺轻度感染,花费住院医疗费3269.50元。)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表示陈万语的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呼吸骤停。王权喜驾驶的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登记所有人为王权喜,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权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万语驾驶摩托车与王权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万语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陈万语与王权喜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陈万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权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陈万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脑疝形成呼吸骤停导致死亡,其违规行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因此损害赔偿中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认定王权喜在事故中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权喜赔偿后不足的经济损失由陈万语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权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此要求王权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权喜提出事故属于意外、死者死因系自身原发病情引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但均未提交对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王权喜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陈万语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陈万语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88.34元。景洪市中医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218.84元、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269.50元,共计4488.34元,均有有效的医疗费发票;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丧葬费32231.50元。按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844元。根据实际酌情支持3天,即支持误工费844元(34229元/年÷365天×3天×3人);上述四项费用共计565023.84元。未支持的费用有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陈万语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88.34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误工费844元,合计565023.84元。因王权喜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支付的114488.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88.34元(医疗费4488.34元)],由王权喜赔偿。剩余费用由王权喜按照赔偿责任赔偿67580.33元[(565023.84元-114488.34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因陈万语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565023.84元,由王权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4488.34元,剩余费用由王权喜赔偿15%,即67580.33元。二、驳回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7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负担1296元,王权喜负担173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权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权喜提交的陈万语的病历只能证实陈万语在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2日因病先后在景洪仁济医院就医,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万语产生的医疗费4488.34元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以及陈万语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上诉人王权喜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只能证实其曾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并要求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实、消除影响、依法赔偿损失,景洪市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管辖为由不予立案;不能证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上诉人王权喜不认可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陈万语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碰触,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权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景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有上诉人王权喜签字确认的在交警部门2016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目击证人罗某、岩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确认事故发生时王权喜驾驶的摩托车与陈万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的事实。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一)关于陈万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王权喜对一审计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金额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陈万语在2016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送医救治,经景洪市中医医院、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呼吸骤停,产生医疗费用1218.84元(景洪市中医医院)、3269.50元(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共计4488.34元;王权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陈万语受伤后产生的4488.34元医疗费用系治疗陈万语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及陈万语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一审将上述医疗费用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陈万语系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陈万语虽户籍在四川,但有其工作的单位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来源,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万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并无不当。一审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844元在合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确认陈万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王权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陈万语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权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上诉人王权喜对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注销),驾驶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达到报废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途中未戴安全头盔等事实未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上诉人王权喜上述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进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王权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4488.34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488.34元)确定由上诉人王权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权喜承担的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王权喜对剩余赔偿金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67580.33元【(565023.84-114488.34)×15%】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权喜与被上诉人董淑琼、陈小英、陈世钢在一审过程中均未主张陈万语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且机动车所有人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王权喜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权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王权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晋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