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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竹月与李永红、曾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月,李永红,曾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68号原告:张竹月,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国(系张竹月小叔),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永红,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莲(系李永红之妻),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曾晓莲,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张竹月与被告李永红、曾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国,被告曾晓莲,被告李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本息共计296000元。另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4000元计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红、曾晓莲于2014年5月1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半年付息一次,并立下借据,承诺如原告要求还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只偿付一年利息4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酿成本纠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永红、曾晓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确实现在没有钱还,一次性还不了,分期分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曾晓莲承认原告张竹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竹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付息4000元,即年利率24%,原告张竹月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曾晓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竹月本金及利息296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段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李永红、曾晓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毅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