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冬冬与白学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冬,白学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343号原告:高冬冬,男,1989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学永,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冬冬与被告白学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在巴拉格歹乡兴安村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当时原告投入41000元,后因个人原因原告决定退去,要求被告退还之前投入的资金,被告同意返还但是无现金,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9日给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学永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原告入股41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因个人原因退股,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又给原告重新打的欠据,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后原告因个人原因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同意退回原告的入伙投入金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白学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退股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冬冬要求被告白学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学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冬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123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共15个月),本息共计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白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宝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