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文梅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梅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梅村,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该法院决定被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梅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梅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梅村于1978年自行制作鸟铳一支用于打猎,后将该鸟铳悬挂于自家一楼堂屋后杂屋左手边的墙壁上。2016年12月6日该枪支被湘潭县公安局茶恩寺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式样管状发射器具具有金属枪管、击发装置,结构完整,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整体设计结构,认定为枪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6)145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文梅村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梅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梅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文梅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梅村不服,以“该鸟铳多年未使用,已锈蚀并丧失相应功能;上诉人文梅村案发后未离开自家住处,等候公安机关查处,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梅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上诉人文梅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文梅村提出的“该鸟铳多年未使用,已锈蚀并丧失相应功能;上诉人文梅村案发后未离开自家住处,等候公安机关查处,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梅村最后一次使用该鸟铳系2001年,但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鸟铳式样管状发射器具仍能够有效击发底火,故并未丧失功能。上诉人文梅村案发后未离开自家住处,等候公安机关查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而不成立自首;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文梅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