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梅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梅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梅,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姥山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850603-X。法定代表人:左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诉人韩梅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日照中行)、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尹文燕,被上诉人日照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洋,被上诉人环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梅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日照中行与环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是货物质押合同,一审认定为提单质押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案件(以下称1996号案),日照中行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质押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拥有优先权(价值约800万元)”,非常明确主张是货物质权;从1996号案件庭审中日照中行提交的证据看,均是证明环太公司将货物质押给日照中行,并且委托日照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中远)对货物进行监管;庭审也是围绕着货物质押合同进行审理;1996号案判决主文更是表述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质押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将“质押”表述为“抵押”明显错误,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反映出涉案标的物是货物,而不是提单,因为提单是不可以抵押的)。2、从本案的一审庭审看,被上诉人在前两次庭审中一直主张是货物质押,直到最后一次庭审才反言,主张是提单质押,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提单,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提单质押,也从未将提单提交给法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提单的行为属于诉讼中的事后补救行为,因日照银行和环太公司都是被上诉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用一个之后的诉讼中的补救行为,否定之前的所有书面证据,尤其是日照中行在199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其错误显而易见。3、货物质押和提单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日照中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专职律师代理1996号案和本案一审,是绝对不可能将两者概念混淆的。日照中行之所以在1996号案中主张货物质押,说明当事人约定的就是货物质押,该主张也与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根据禁反言规则,其后来主张提单质押不应当被采信,况且也无被采信的依据。4、一审引用的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于质权人时设立”。而在1996号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提供不出提单质押合同,能提供的只有货物质押合同。权利凭证也没有交付给日照中行,一审法院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二、一审在综上部分认为,日照中行的质权在涉案货物被查封之前就已经设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未查清环太公司是否将提单交付给了日照中行,日照中行提交的质押合同、监管协议以及后附的所有材料,只能证明并未交付提单,也未交接货物,日照中远未进行监管。三、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审查的焦点应是1996号案判决是否全部或部分错误而不是一审认为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权是否设立”。四、法院应当审查的重点是1996号案判决书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而不是一审认为的“上诉人是否因法院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全而取得优先受偿权”。日照中行、环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韩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梅梅向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海事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环太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韩梅梅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对其公司所属的PSA-TPI/001号提单项下的45145吨印尼铝土矿采取保全措施,青岛海事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韩梅梅的申请并对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查封;2.青岛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及送达回证2份、送达情况说明一份,一是证明青岛海事法院为查封环太公司所属的PSA-TPI/001号提单项下的45145吨印尼铝土矿向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烟台海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烟台海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通知上述单位协助查封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二是证明该批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该批货物自始至终都存放在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保税库内,并没有办理通关手续,环太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提取该批货物,更不可能将货物交付给日照中远,日照中行虽然与环太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质权并未设立,因此日照中行不可能享有优先权;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内容错误:一是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上述货物交由日照中远监管,而实际货物存放在烟台港保税仓库,由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保管,因此日照中行根本就不享有质权;二是日照中行起诉对环太公司抵押的货物拥有优先权,而本案的案由却是质押合同纠纷,案由错误;三是日照中行诉求是享有抵押优先权,判决主文部分也支持了抵押优先权,但从该案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审查、认定部分均未提到存在抵押的事实,判决日照中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的依据;四是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提到环太公司将货物质押给日照中行,“本院认为”部分只认定质押合同有效,而没有认定质权有效(因质物没有交付,质权也不可能有效),但主文部分却判决日照中行享有抵押优先权,显然法院的认定与判决主文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而且法院在审理时没有查清涉案货物是否仍在日照中远监管中,就直接判决日照中行有优先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太公司应当支付韩梅梅借款本息以及各项费用1000多万元,虽然该判决因为环太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但环太公司上诉的理由仅仅是对其中的部分利息、律师费不应当给付提出异议,对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并没有异议,也就是说仅从借款本金来说,环太公司尚欠韩梅梅800多万元,涉案货物由韩梅梅申请查封,货物正在不断降价,1996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日照中行对该批货物享有优先权,如果该批货物被日照中行执行,直接导致韩梅梅债权无法受偿,严重损害了韩梅梅的合法权益。日照中行对韩梅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可以确认查封涉及货物单号以及货物数量与环太公司质押给日照中行的货物相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韩梅梅所提交的一宗材料加盖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的印章,只是说明了证据的来源,并没有声明这些材料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而且即便该通知书属实,也仅仅反映了要求协助的内容,但是看不出相关被请求协助单位对协助内容的意见,也就是说被要求协助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在相关被请求协助单位控制管辖之下都无从反映,不能够证实韩梅梅要待证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日照中行所请求的权利就是质押货物的质押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很显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同时在该案的诉讼中,本案的韩梅梅同样主张了与日照中行相类似的质押货物,韩梅梅方对质押货物的有效存在着自我矛盾,所以日照中行对涉案货物的质押权是依法成立的。环太公司对韩梅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韩梅梅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是在2015年4月份,而涉案货物的质押转移是在2015年2月份以前;二是韩梅梅混淆了保税和所有权及占有的概念,虽然涉案货物是保税货物,但是所有权仍然属于环太公司,涉案货物在保税库堆放,在货物质押转移前是由监管方代表环太公司占有和保管货物,未进口报关并不表示不存在监管方代表环太公司占有和保管货物;三是涉案货物虽然为保税货物,中国法律下并未禁止为保税货物设定质押;四是环太公司与日照中行签订相关质押合同后就将货物的控制转移给了日照中远,由仓储方直接代表日照中远负责管货和控货,因此不存在韩梅梅所声称的环太公司必须先从保税库提取货物,再交付日照中远的交付行为,只需货物在原地原状况转移货物占有即可,因此环太公司与日照中行间的质押合同下涉案货物的质押转移占有早在2015年2月份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质押是成立和生效的;2.对韩梅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韩梅梅与环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尚待山东高院最终裁决。日照中行向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日照中行下设石臼支行与案外人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贸易授信业务;2.承诺函,证明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环太公司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占用该公司授信额度;3.进口押汇申请书(2014年石司押字042号),证明环太公司申请办理押汇业务;4.质押协议,证明环太公司将涉案货物质押给日照中行;5.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环太公司将货物质押给日照中行;6.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石司押展字003-1号)环太公司与日照中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并将货物质押中国银行;7.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环太公司拖欠日照中行本金528万美元对应押汇业务的债务,该债务与质押货物对应;8.出质通知书、提货申请书及放货通知书一宗,证明争议质押品属于质押给日照中行的质押品,同时通过出质通知书证明了日照中远代表日照中行完成对货物的占有和监管,提货申请书以及放货通知书(船名开拓、浙船五号货物)能够证明日照中远能够实际监管并控制货物,以及最终剩余45154吨货物的案件事实;9.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并交付提单实际设立的是权利质押;10.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上述判决涉及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条款与动产质押合同基本一致,证明内容同上;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日照中远代日照中行保管提单、监管货物;12.涉案提单及翻译件各一份,提单清洁、无背书,证明中国银行因持有提单而质押成立,拥有优先受偿权。对日照中行提交的证据,韩梅梅质证认为:1.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质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由质权人占有保管,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日内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从该份合同看不出已经交付;3.证据5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其主张,该合同约定日照中行与环太公司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应交由日照中远存储监管,且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该协议第二条第六款欠发的收到质物通知书记载为准,协议后附的收到质物通知书为空白,说明日照中远并未收到涉案货物,而且该协议书后附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的货物看不出与本案货物有何关联;4.证据6延期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证据7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已在举证时提出;6.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无法证实其主张,日照中远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到质物通知书显示其于该日接收了通知书中所列的货物,其中就包括涉案货物,并且确认该货物存放在其公司仓库,而并非像环太公司所讲的,由仓储方直接代表日照中远负责管货和控货;从2015年6月15日日照中远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回执可以看出直到该涉案货物仍由其保管,而实际上涉案货物已经在2015年4月13日被青岛海事法院查封,查封的地点并不是在日照中远的仓库,日照中远也不是协助执行人,所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韩梅梅不予认可;7.证据9因为是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而且该份判决是否已经生效,日照中行应当举证证实。在该判决是真实的清楚上有两点意见:从判决内容看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该判决当中原告泰安路支行诉称被告将提单质押给原告,而本案当中日照中行主张的是货物质押而不是提单质押,日照中行在起诉环太公司要求确认优先权的起诉状中明确环太公司是将部分货物质押给日照中行而不是将提单质押给日照中行,所以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8.对证据10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9.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便是真实的,仅凭该情况说明也证明不了日照中行的主张,首先该情况说明是日照中远单方作出,其所谓烟台港凭该公司指令放货的说法不成立,而且在该说明中其自己也认为烟台港不可能凭他的指令放货,其次,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货物并不是日照中远占有和监管,该货物存放在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该证据与日照中行上次庭审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该货物的证据自相矛盾;据韩梅梅了解,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与日照中远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对提单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日照中行主张的是货物质押不是提单质押,而且其所主张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37条规定,监管中的货物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质押,因此,日照中行所谓的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也不享有质权。环太公司对日照中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日照中行对韩梅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复印自人民法院的卷宗,且有法院盖章予以证明,日照中行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韩梅梅对日照中行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均有异议。证据1、2、3、6已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证据4、5系本案日照中行和环太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8系本案日照中行和环太公司与案外人日照中远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11系案外人日照中远对履行《动产监管协议》的说明,且与释放押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韩梅梅对上述争议证据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日照中行提交的证据1、2、3、4、5、6、8、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日照中行下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作为乙方。以下简称中行石臼支行)与案外人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3年石额字第015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亿元授信额度,其中,国内信用证开证5000万元,国内证押汇5000万元,融货达专项额度4亿元,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2月26日,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环太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约定环太公司代理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铁矿砂。同日,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行石臼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进口铁矿粉,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山东省皖银圆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中行石臼支行为环太公司提供授信时占用为该公司核定的授信额度人民币6435万元,并由该公司承担授信的偿还责任。2014年6月12日,环太公司向中行石臼支行提交进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2014年石司押字042),载明:申请押汇金额1009万美元,押汇期限90天。中行石臼支行同意了以上押汇申请。2014年9月5日,中行石臼支行与环太公司、日照中远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环太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中行石臼支行,环太公司、中行石臼支行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日照中远监管,日照中远同意接受中行石臼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环太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行石臼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编号:2014年石司押展字003-1号),约定甲方根据2014年石司押字042号申请书向乙方融资1009万美元,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上述进口押汇的余额为830.2万美元,乙方同意甲方延期到2015年2月27日还款。同日,环太公司(××)与中行石臼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作为上述《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质押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石臼支行与环太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石司押展字003-1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抵押物包括45154吨印尼铝土矿(船名:沙龙,提单号:PSA—TPI/001)及其他两宗货物;4.除依法需办理出质登记的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45154吨印尼铝土矿系由“沙龙(MV.SAMDRAGON.VOY.031L)”轮承运的PSA-TPI/001提单项下的货物,货物卸载后存放在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环太公司持有PSA-TPI/001提单,PSA-TPI/001提单系不记名提单。《质押合同》签订后,环太公司将PSA-TPI/001提单正、副本均交给中行石臼支行,中行石臼支行将提单转交给日照中远,由日照中远按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货物进行监管。日照中远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根据中行石臼支行的通知,先后三次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的其他两票货物通知港口放货。环太公司陆续偿还中行石臼支行款项,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结欠押汇本金528万美元。后日照中行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环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左飚、王薇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日照中行与环太公司及左飚、王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环太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归还日照中行进口押汇本金52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左飚、王薇对环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2日,日照中行向一审起诉环太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日照中行对环太公司所质押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拥有优先权。一审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日照中行对上述45154吨印尼铝土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青岛海事法院审理韩梅梅诉环太公司、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韩梅梅于2015年4月1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PSA-TPI/001号提单项下的45145吨印尼铝土矿,青岛海事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环太公司所属的PSA-TPI/001号提单(2013年12月27日签发)项下由“SAMERAGON”轮缷载的货物(INDONESIABAUXITEORE)45145吨。青岛海事法院分别向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烟台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烟台海关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述单位协助查封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一审认为,一审(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确认日照中行对案涉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有优先权,韩梅梅主张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判断一审(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韩梅梅的民事权益,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日照中行下设的中行石臼支行与环太公司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日照中行的质权是否设立;二是韩梅梅是否因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而取得对案涉印尼铝土矿的优先受偿权利。关于日照中行的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2014年12月5日,日照中行下设的中行石臼支行与环太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有效;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作为《延期还款协议书》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梅梅主张《质押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等处置”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关行政管理责任,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韩梅梅关于《质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表述为动产质押,因案涉45154吨印尼铝土矿属海关监管货物,尚未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中行石臼支行不能对该货物实际占有,不符合动产质押的特征。环太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即将案涉货物的PSA-TPI/001号提单交付给中行石臼支行,中行石臼支行将提单转交日照中远,由日照中远依据《动产监管协议》对协议约定的货物进行监管。从日照中远在监管过程中根据中行石臼支行的通知完成放货的事实来看,能够印证环太公司已将《动产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的货物的提单交付给中行石臼支行。因此,从案涉货物尚处于未通关的状态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分析,《质押合同》应属提单质押合同,虽当事人认识及表述为动产质押,但不影响其实质法律法系的成立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环太公司将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交付中行石臼支行,且中行石臼支行已委托日照中远进行监管,质权已设立。日照中行作为中行石臼支行上一级机构,其主张行使质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韩梅梅是否因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而取得对案涉印尼铝土矿的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中,韩梅梅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赋予韩梅梅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韩梅梅胜诉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为实现其民事权利提供保障,如被告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置,维护韩梅梅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韩梅梅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在执行程序中,韩梅梅可在一定条件下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涉PSA-TPI/001号提单是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的转让无特别要式,提单交付即产生转让的后果,作为具有物权凭证作用的提单转移后即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在韩梅梅申请青岛海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环太公司已将案涉PSA-TPI/001号提单交付给中行石臼支行,中行石臼支行的质权已设立。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并不能产生韩梅梅所期望的法律后果,韩梅梅对PSA-TPI/001号提单项下45154吨印尼铝土矿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日照中行的质权在青岛海事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已设立,一审(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确认日照中行对PSA-TPI/001号提单项下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韩梅梅的民事权益。故,韩梅梅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梅梅负担。本院二审中,韩梅梅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主张系韩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尹文燕于2017年6月2日到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调查涉案货物的情况,该公司法律事务室的王中华主任接受调查,王中华陈述,涉案45154吨货物先由韩梅梅于2015年申请青岛还是法院查封,后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续封,日照中行于2016年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货物一直堆存在烟台港该公司的货场,没有变过,并且该货物一直由该公司监管,该公司与日照中远无业务关系。韩梅梅提供该证据涉案货物一直由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监管,并不是日照中远物流公司监管。证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69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书,用于证明截至2017年5月环太公司欠韩梅梅已达2000多万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1996号案判决严重损害了韩梅梅的合法权益。证据三、韩梅梅诉环太公司、皖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涉及涉案货物的部分案件材料一宗,该材料系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在该案中环太公司对青岛海事法院对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主张该船货物并非其所有,在庭审中,环太公司又主张该批货物现已由其质押给银行,并提交了2014年9月5日质押合同,而在1996号案中又认可日照中行提供的质押合同,上述主张互相矛盾,结合环太公司并没有实际向监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根本没有质押给日照中行。日照中行质证认为,证据一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当出庭问询;从笔录内容上,被调查人所在的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是接受了谁的委托来控制货物,监管货物,没有涉及,事实上涉案货物由日照中远通过日照中远在各地的网络与港口发生业务关系并完成对货物的监管,而且在处分货物时还需要日照中远提供的全套提单,而这些提单在设定质押时已经由环太公司按照日照中行的指示交付到日照中远,故调查笔录在内容上具有片面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取决于很多因素,并不是因为日照中行与环太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就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于证据三的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份质押合同的合同号和签订时间是不一样的,两份质押合同是随着质押所要担保的事项不同而签订。环太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具体理由同日照中行,同时补充:涉案货物质押的交付就是通过控货权的转移实现的,涉案货物的提单正本已根据涉案质押合同转移给了日照中行,日照中行自此作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至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涉案质押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书中有关涉案货物所有权为金属矿产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的描述是在5天的复议期间内的仓促出具,其中所指附件一就是涉案货物的进口保税报关单,申请人的代理人当时是依据该报关单在申请书中描述的货权状况,但在后续的证据收集和提交中已明确向青岛海事法院进行了更正,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环太公司并由环太公司质押给了日照中行,就此事实描述的变更在青岛海事法院的听证会中进行了确认。两份质押合同是针对同一船货物连续签订,两者并不矛盾,都是为了涉案货物同一个质押行为所签订并执行。日照中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加盖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主张系其在(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日照中行在该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质押45154吨印尼铝土矿拥有优先权(价值约800万元)”,用于证明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所列的原告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为“抵押”系法院笔误。证据二、控货协议一份,系从日照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处借阅,由环太公司与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日照中远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约定环太公司在烟台港的包含涉案货物的三船货物委托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为港口货运代理,办理代签港口协议、卸船、控货、发运等适宜,并委托日照中远为控货方,该协议是环太公司为了向日照中行融资贷款而签订,用于证明日照中远通过其业务合作方间接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达到了控货目的。韩梅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上次庭审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协议中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并不是一次形成;2、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合同尾部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4、日照中远加盖的是监管专用章,该章只能用于监管相关的业务操作,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证据真实:6、该控货协议内容,与日照中行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质押合同和环太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质押合同均没有关联性;7、该控货协议仅是一份普通的货物代理协议,未提到与货物质押或提单质押有关的内容,协议主体不是日照中行,故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为本次诉讼所制作。环太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日照中行提交以上两份证据及证明内容,涉案货物是在2014年4月29日就交由日照中远控货,目的是为了向日照中行申请相关贷款,在日照中行确认货物控制没有问题,并通过环太公司贷款申请后,再由日照中远与日照中行和环太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涉案货物的控货人代表日照中行具体执行质押监管,上诉人质证意见中的种种猜测毫无根据。环太公司提交《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一份,由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约定由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环太公司的代理人委托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办理货物到港后的卸船、储存、转运等事宜,用于证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代表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存储和控制货物,根据日照中行提供的控货协议,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又是代表日照中远控制货物,因此该货物在2015年之前的控货监管人为日照中远。韩梅梅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样式均不是日照中行提交的控货协议中的印章,因此可以证明日照中行提交的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且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字,日照中行在提交的控货协议并没有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进一步证明控货协议并不是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中行质证认为,对环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韩梅梅虽对日照中行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对于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韩梅梅提供的证据一中虽载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法律事务室的王中华主任陈述涉案货物由该公司监管,该公司与日照中远无业务关系,但根据日照中行提供的证据二和环太公司提交的《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证据,日照中远是通过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与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与王中华陈述的“该公司与日照中远无业务关系”并不矛盾,王中华陈述涉案货物由其公司监管,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日照中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涉案货物系由日照中远进行监管,故对王中华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韩梅梅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进一步印证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鲁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对环太公司享有债权;韩梅梅提交的证据三中环太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质押合同与日照中行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质押合同,是日照中行和环太公司分别针对2014年9月10日延期还款协议和2014年12月5日延期还款协议先后签订,并不矛盾,故对韩梅梅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日照中行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中所列日照中行诉讼请求为抵押系一审文书制作错误,而非日照中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环太公司为了向日照中行融资贷款委托日照中远、日照中远又委托了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实施具体控制;对于环太公司提交的《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亦能够证实环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早已委托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烟台港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又系代表该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具体的保管、存储和控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韩梅梅以一审法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日照中行主张其通过与环太公司、日照中远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协议的方式于2015年2月27日前取得涉案货物的质权优先权,而韩梅梅主张其通过保全的方式于2015年4月取得涉案货物的优先受偿权,故一审认定应从日照中行就涉案货物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韩梅梅是否因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全而取得优先受偿权两个方面审查该判决是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日照中行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能够证明(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中所列日照中行诉讼请求为抵押系一审判决错误,而非日照中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虽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日照中行因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韩梅梅民事权益造成影响的是日照中行对涉案货物是否享有了优先于其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日照中行享有该优先受偿权的渊源,即是依据的抵押权还是质押权,故(2015)东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错误,对韩梅梅的民事权益不会造成不同影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质押合同所涉的质押货物为环太公司所有的沙龙(MV.SAMDRAGON.VOY.031L)轮承运的“PSA-TPI/001”号提单项下的45154吨印尼铝土矿(含铝47.42%),系于2014年存放于烟台港由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关监管的货物虽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转让,但因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质押合同》无效,双方在该合同中也明确表明了“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及/或其权利凭证(统称‘质押物’)”,并且在后附的《质押物清单》中也在备注栏表明了货物的提单号,结合此时该货物尚未通关的事实,涉案质押合同应系权利质押合同而非动产质押合同,一审认定为提单质押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环太公司主张其在涉案2014年12月5日质押合同(2014年石货押展质字003-1号)签订时即已将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交付给了日照中行石臼支行,日照中行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日照中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该公司也认可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了提单,并且日照中行在一审中亦出示了涉案提单,韩梅梅对上述交付的事实,虽提出了反驳性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环太公司将涉案提单交付给了日照中行石臼支行,日照中行的质押权设立并有效。综上所述,韩梅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王林林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