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史林英与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英,郭长虎,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80号原告:史林英,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郭长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金芬,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史林英与被告郭长虎、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虎、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6000元以及利息26066元(24926元+76000元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1万元本金每天5元利息计算即1140元),本息合计10206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76000元本金按约定利息每1万元按每天5元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妇,两被告以开铺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共计7.6万元。两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后,都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都未把原告的借款赔还原告。为维权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郭长虎、金芬未提出答辩。原告史林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郭长虎、金芬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被告郭长虎、金芬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郭长虎、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郭长虎、金芬向原告史林英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玉溪市××社区××幢史林英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利息每天15.00元,借款人:郭长虎(签名印章)、金芬(签名印章),证明人:张双平(签名),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玉溪市××村史林英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利息每天5.00元,借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玉溪市××社区史林英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小写:¥36000.00元,利息每天18.00元,借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住址: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路南段××号,2015年1月23日。”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玉溪市××社区史林英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玖佰贰拾陆元整,小写:¥24926.00元,①.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本金3.6万×612天×18.00元/天=11016.00元,②.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本金1万×649天×5.00元/天=3245.00元,③.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本金3万×711天×15.00元/天=10665.00元,欠款人:郭长虎(签名摁印)、金芬(签名摁印),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6066元,并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每10000元每天利息5元(即年利率18.25%)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长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林英借款本金76000元及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6066元,合计102066元,并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长虎、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人民陪审员 韩兴柱人民陪审员 张云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