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李淑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李淑梅,张仁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特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淑梅,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仁珠,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李淑梅丈夫。申请人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淑梅、张仁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瑞公司称,一、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7)389号裁决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首先,本案中导致延迟交房的原因,并非是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的,也并非是申请人无故导致延迟交房,而是由于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没有建设。其次、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没有建设的证据,由于涉及政府部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在此情况下,作为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是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释明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机构调取相关证据。二、本案缺少政府部门的关键证据,导致申请人一方败诉。首先,延迟交房的原因为政府部门所致。其次,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市政道路、管网等市政配套实施没有建设、健全,而导致无法验收合格。由于本案中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缺少,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李淑梅、张仁珠称,一、中瑞公司不具备延期交房不可抗力的事实理由,也未履行及时告知延期交房的具体事由。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建设早就完毕,自然天气原因没有影响;政府部门市政管网等设施不健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中瑞公司未提供任何及时告知延期交房事由的证据,其也从未收到任何中瑞公司的通知或解释。二、中瑞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没有法定的释明义务。三、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备应予以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情形之一。中瑞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其真实目的在于拖延执行仲裁裁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中瑞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余仲裁字(2017)389号裁决:一、中瑞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淑梅、张仁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98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并按89.4元/天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该商品房取得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驳回李淑梅、张仁珠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624元,由中瑞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李淑梅、张仁珠垫付、中瑞公司迳付给李淑梅、张仁珠)。中瑞公司与李淑梅、张仁珠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淑梅、张仁珠向中瑞公司购买新余市御天成·跃龙苑2栋11201房屋一套,房价款52863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李淑梅、张仁珠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而中瑞公司还未取得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瑞公司与李淑梅、张仁珠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淑梅、张仁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中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已构成违约。中瑞公司认为由于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没有建设,导致其延迟交房,且其无法收集相关证据,仲裁机构也未行使释明权,因此,仲裁裁决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中瑞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简永辉审判员 张 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