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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闻燕芳与朱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燕芳,朱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8号原告:闻燕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康,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闻燕芳与被告朱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归还借款32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费用由朱勇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朱勇康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闻燕芳借款。2016年1月1日,朱勇康重新向闻燕芳出具借条。并将自己的房屋土地证押在闻燕芳处。当闻燕芳向朱勇康催要时,朱勇康却逃避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被告朱勇康未答辩。原告闻燕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口信息一份、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2016年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三、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转账97000元,2014年3月29日转账194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四、房屋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了担保自己的还款,用自己居住的房屋土地证押在原告处。被告朱勇康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闻燕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告闻燕芳进行了质证,本院亦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闻燕芳向朱勇康卡号为62×××74账户汇款97000元。2014年3月29日,闻燕芳通过其卡号为62×××30账户向朱勇康卡号为62×××74账户转款194000元。2016年1月1日,朱勇康向闻燕芳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为:“今借到闻燕芳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闻燕芳、朱勇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闻燕芳可随时要求朱勇康履行还款义务。朱勇康虽向闻燕芳出具32万元的借条,但闻燕芳实际只转款29.1万元;且闻燕芳自认另2.9万系朱勇康与他人拖欠闻燕芳的货款,故该2.9万元诉求为另一法律关系,闻燕芳可另行诉请。闻燕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朱勇康应偿还闻燕芳借款本金29.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朱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闻燕芳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闻燕芳借款本金29.1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闻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朱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周���人民陪审员 阮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邾 海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