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红申与王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申,王春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申,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春祥,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王红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春祥的诉讼请求,支持王红申的一审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将涉诉土地周边双方的房屋坐落位置混淆,甚至包括判决书主文的附图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有以下几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土地的面积小于实际诉争土地的面积,并且与现场勘验笔录也相差甚远。一审法院之所以将诉争土地的面积减少,其目的就是为了回避王春祥侵占王红申宅基地的事实,作出对王红申不利的裁判。2、诉争土地上的小平房系王春祥私搭乱建,属违章建筑,面积仅有约25平米,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约47.5平米。3、一审法院认定,菜地北邻系王红申父亲垒砌堰,堰以上部分系王春祥宅基地旧址,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堰以上部分是由王红申父亲修建的老宅,现已由王红申继承,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4、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祥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白菜及井被埋是由王红申造成的是完全错误的,对该事实王春祥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祥享有47.5平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1、王春祥提交的2007年9月20日《换地证明》为无效证据。此《换地证明》系2007年9月20日所签,当时村主任于连贵是以街坊的名义签字证明的,其并不代表村委会,当时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实上对于承包地一事,村主任于连贵一概不知。王春祥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后来通过其他途径在该《换地证明》上非法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王春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世平对《换地证明》内容中所谓的包产地30平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包产地30平米就是涉诉的土地。2、王世平与沈焕义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王世平及沈焕义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仅是法院对其二人做了询问笔录,而王世平还是所谓的换地的当事人之一。在询问换地当事人之一王世平时,法院竟然没有加以确认王世平对所谓包产地30平米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沈焕义所称,王红申的土地在争议土地的东面,且王红申已将土地卖给了鲁勇,王红申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更是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所谓包产地30平米的具体坐落,及王世平是否对此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春祥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王春祥提交的2003年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土地管理所(以下简称西营土管所)出具的《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批准通知书》为无效证据。第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王春祥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其《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批准通知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此《宅基地批准通知书》的背面空白,缺乏宅基地的四至,最基本的长宽也没有,仅仅标明了47.5平米的大小。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宅基地批准通知书中的47.5平米就是指的涉案土地。第三,王春祥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承认其房屋东侧的小房子属于违章建筑,被相关部门处理过。第四,此《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加盖的是西营土管所的公章,时间为2003年。然而根据l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仅加盖西营土管所的《宅基地批准通知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西营土管所并无宅基地的审批权限。综上,一审法院在王春祥没有提交相关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王春祥对房屋东侧小房进行了补办手续,并按平方缴费,由西营土管所发放土地使用证,完全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三、王红申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1、一审时王红申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宅基地的大小。《证书》中记载的宅基地位置与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涉诉土地,明显是有重叠的地方。此证据足以证明、王春祥侵占了王红申的宅基地,王红申对涉案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2、王红申在一审时还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分地档案,这份档案是该村分地时的原始档案,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其中明确记载柿子树下小地是分给王红申一家的“找平地”(也称口粮地),此柿子树下小地即包括部分涉诉土地(除去王红申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王春祥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王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红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诉争土地位置,王春祥宅基地及房屋以东,王红申房屋以南,生产道以北,东至空闲地。地上有小平房一间,约47.5平方米。2、诉争土地王春祥已耕种多年,涉诉前王春祥种植白菜,打井一口,菜地北邻系王红申父亲垒砌堰,堰以上部分系王春祥宅基地旧址。3、2015年11月中旬,王红申翻建房屋后,为方便出行,下挖宅基地,将涉案土地上王春祥种植白菜及井掩埋,引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春祥与王红申对涉案土地是否有使用权?王春祥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土地原始照片3张,证明侵害发生。2、2007年9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秦口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口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春祥房屋东王世平包产地三十平方,和王春祥庙子河崖地一块对换。王世平和王春祥在上述证明上签字捺印。3、《关于王春祥房东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明》,载明:涉案土地是本村村民鲁廷芳在河滩上造的,后该土地由王世平使用。1993年王春祥建房后,为方便,王春祥和王世平用地互换。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4、2003年西营土管所出具的《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批准通知书》载明:批准王春祥在秦口峪村使用非耕地47.5平方米新建栏一处。5、2016年5月8日,秦口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秦峪村村民王春祥房东王世平土地一块和王春祥庙子河崖地自愿对换。王红申主张涉案土地47.5平方米为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86年,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村镇建设室出具的《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批准通知书》,载明:批准王宝元在秦口峪村使用空闲地195平方米,于1986年11月前新建住房一处。2、2013年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村镇建设室出具的《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情况证明》,载明,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红申、王兰申、王永申、王庆坤、王延中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宝元的遗产,同意将证号为(86字)37号宅基地过户到王红申名下。3、证人沈吉平、王忠申当庭陈述:沈吉平称3队、7队以王春祥的宅基地房屋东为界限,涉案土地是队里分给王红申的。4、2016年6月3日,秦口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王世平和王春祥换地一事村委不知情,2016年5月8日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效。5、分地档案一份、王红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一份及视频资料,证实王红申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1、涉诉土地王春祥已经耕种多年,王红申未提出异议,在王红申翻建房屋、下挖宅基地、掩埋菜地后,双方发生纠纷,若王红申在原有宅基地(菜地北邻石堰以上)翻建房屋,不会对涉案土地构成损害。虽王红申下挖宅基地,重新翻建房屋,但其宅基地使用建设面积不能超出原有范围。王红申将宅基地下挖,掩埋菜地,明显超出原有宅基地使用范围。2、秦口峪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6月3日出具了三份证明,2016年5月8日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内容冲突且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其不具有证明力。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且系争议土地当时来源的记载,换地双方及证明人、村委会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部分。王春祥提供《关于王春祥房东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明》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证人王世平和沈焕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世平陈述涉案土地是其与王春祥互换的;沈焕义陈述,涉案土地是王世平与王春祥互换的,王红申的土地在争议土地的东面,且王红申已将其土地卖给了鲁勇,王红申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地。王红申提供的证人沈吉平、王忠申出庭作证,二者与王红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王春祥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较小。因此,足以认定涉案土地是王世平与王春祥互换的,结合原始土地原貌照片王红申的土地在争议土地的北面,王红申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地。4、王春祥提供的批准通知书载明涉案47.5平方米非耕地用来建栏,且建栏之后王春祥对扩建部分进行了补办手续,并按平方缴费,由西营土管所发放土地使用证。5、王红申提交的分地档案及其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无法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春祥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关于土地面积计算,根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勘验,面积远远大于47.5平方米,王春祥称系其自己开垦扩大的土地,本着改善邻里关系,倡导发扬邻里互助、友爱的美德,方便邻里通行便利,一审法院确认王春祥有证据证实享有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西至王春祥房子南北6.6米、北至自上述6.6米北端垂直测量东西9米、东至上述9米东端垂直测量南北4米、南至生产路堰边)。王红申因翻建房屋将王春祥享有使用权的47.5平方米的土地掩埋构成侵权,王春祥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春祥主张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不予支持。王红申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王红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倾倒在王春祥承包的土地(附图,西至王春祥房子南北6.6米、北至自上述6.6米北端垂直测量东西9米、东至上述9米东端垂直测量南北4米、南至生产路堰边)内的渣土予以清除。二、驳回王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红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红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红申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3页第4行“堰以上部分系王春祥宅基地旧址”,应为“堰以上部分系王红申宅基地旧址”。一审判决第4页第6行“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红申”,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如申”。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红申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1日由秦口峪村委会盖章、于连贵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关于秦口峪村村民2007年9月20日王世平和王春祥承包地对换一事,我一概不清,他们自己协商好以后,让我以街居为名让我于连贵签名证明,没有秦口峪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对于承包地一事一概不知。”王红申以此主张2007年9月20日的证明作废。2、西营土管所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春祥名下仅有一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86.73平方米,无其他宅基地登记信息。3、2015年6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承包方为王红申,王红申称其中二王峪地块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其对该涉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2013年12月28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部分涉诉土地在王红申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王红申依据以上证据证明一审勘验笔录中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的土地和宅基地,一审判决中的附图面积比勘验笔录中少。5、2007年9月20日证明的复印件一份,王红申称自西营派出所复印,当时没有公章,王春祥一审提交的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王春祥认为,1、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有变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附图和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来是缺了一个角,大概是梯形,王红申进行了改动,不认可王红申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应以一审中的土地使用证为准。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可,有这块地,但在本案争议土地的东边。该证中的5块地与涉案土地都不近。3、对于于连贵的证明,换地是1993年,但是没有办理手续,2007年9月20日找村主任于连贵作证明办理手续,2007年确实没有盖章,2015年盖的公章,是主任和书记签上允许盖章的通知,去办事处盖的章。该证明是王红申威胁于连贵写的。4、对于西营土管所证明只有一处宅基地是对的,1993年建了猪圈,由于政策上的原因没有办理手续。对于争议土地,王红申称:“我父亲最早占用,大概在九几年。1992年我父亲是承包人,村里包给我父亲,种粮食,我父亲叫王保元,是偶尔种。1999年我父亲把土地分给我,因为在外工作,偶尔用。”王春祥称:“王红申说的王保元的土地确实有,但不是这个位置,王保元承包的地已经卖给鲁勇了,在照片车库的下面,在争议地块的东边20米左右。”本院认为,王春祥主张,王红申将拓宽路面的渣土全部倾倒在其院中菜地上,将其机井、大白菜等掩盖,要求王红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而王红申则主张,所谓的菜地实际是经西营土管所批准由其使用的宅基地及秦口峪村委会给的耕地,王春祥不但在王红申的耕地上种地,还违法建房,因此反诉要求王春祥将非法占用其耕地上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将机井等杂物予以清理,恢复原状。根据以上诉辩内容,以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春祥的起诉。三、驳回上诉人王红申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春祥;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l50元,退还一审反诉原告王红申;上诉人王红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百度搜索“”